(2015)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郭成库与郭成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库,郭成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郭成库,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无职业。被告郭成海,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原艺,女。委托代理人原富男,男,退休职员。原告郭成库与被告郭成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31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原艺、原福田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原福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原告郭成库及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郭殿君生前,在富锦市向阳社区15委10组有一处面积为54.87平方米的平房,2010年此房屋动迁,由于郭殿君年岁已高,无法输房屋拆迁事宜,于是,长子郭成海对父亲说,开发商需要父亲为其出具一份赠与合同,郭成海就可代表父亲到开发商处办理拆迁事宜。2010年10月12日,郭殿君给郭成海出具一份“现有三间住房过给儿子郭成海”的字据。随后,在2010年10月13日,郭成海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回迁的两套住宅和一个车库均写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父亲由原告赡养,被告郭成海未对父亲尽赡养义务,母亲也是由原告养老送终,被告结婚所欠债务,也由原告偿还的,且因房屋拆迁,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据此,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将回迁的两套住宅和一处车库归还原告另行分配。被告郭成海辩称:赠与合同是为办理拆迁事宜而形成的,该合同只是一个形式,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因为赠与合同的存在而把回迁的楼房据为己有。郭殿君与其次子郭成库共同居住回迁楼61.04平方米,被告只居住属于自己的68.77平方米,尚有29.45平方米的车库开发商没有交付。郭殿君原有三间平房,其中西侧一间半,1996年被告结婚时就居住其中,当时郭殿君答应赠与被告夫妻,被告从结婚开始一直居住至2010年该房屋拆迁。被告现在占有的是属于自己的回迁楼,现回迁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撤销赠与合同问题。关于赡养老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不拿赡养费等问题不符合事实,被告母亲云世时,被告拿出3000元丧葬费。被告和妻子结婚时没有花原告的钱,结婚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自己赚取。结婚时没有欠账,不存在原告与匀亲为被告偿还结婚欠债的问题。原告称因房屋拆迁被告动手打人,与事实不符,是由于原告与父亲先动手打被告的儿子和妻子,被告与他们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厮扯几下,被告没有过激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郭殿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郭殿君的身份事项。证据二、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郭殿君为让长子郭成海代为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在2010年10月12日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前的产权人是郭殿君,该房屋产权号为41386号、座落于向阳街15委10组、注册日期是1998年12月17日、面积为54.87平方米。证据四、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灭籍单一份。意在证明涉案房屋因拆迁于2011年4月14日被依法灭籍。证据五、富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意在证明郭殿君的原41386号房屋经佳木斯洪缘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置换成星语新苑C4#楼1层02门29.45平方米车库一处、C4#楼5单元2层01门61.04平方米住宅一套、C8#楼6单元5层02门68.77平方米住宅一套。证据六、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供热费收据二张、物业费收据二张、二闪给水费收据二张、进户卡费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涉案房屋中的两套住宅已于2011年12月交付给被告,开发商处有关备案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另证明被告已实际占有其中的C8-6-502室。证据七、郭成库证言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郭成海将其打伤的事实。证据八、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郭殿君去世后,郭成海与郭成库达成协议,将涉案的两套住宅及一处车库进行了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认为两份拆迁协议没有全部实际履行,61.04平方米住宅已由郭殿君入住,68.77平方米住宅由郭成海入住,这两处房屋,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9.45平方米车库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收据均是真实的,但收据并不是产权证,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对证据七被告认为二人打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郭殿君名下的房屋经拆迁,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协议,置换成两套住宅,一处车库的事实。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郭成海在2011年12月5日、12月11日向富锦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第六项目部交纳各项费用的事实。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八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将郭殿君去世后遗留的两套住宅及一处车库进行了分割。被告郭成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分。意在证明被告与妻子在1996年结婚登记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证据二、郭成海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郭成海的居住地址。证据三、拆迁协议复印件两份、房屋拆迁工作方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根据该工作方案,涉案房产分配方案写明66.34平方米无照房回迁五楼住宅,86.45平方米房屋回迁一处29.45平方米的车库和一套61.04平方米的二楼住宅,且规定了无照房屋的认定方式。证据四、证人陆凤云证言一份。意在证明郭成海1996年结婚时郭殿君答应将其三间房给其一半,即西屋。证据五、证人唐成证言一份。意在证明郭殿君原有三间房屋,在拆迁在前,郭成海居住在西屋,2007年郭成库结婚,居住在东屋,当时,郭殿君说三间房郭成海、郭成库各一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原告认为结婚证只能证明被告与陆某结婚时间,并不能证明结婚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原告认为证据二仅能够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状况,户口上的住址不能证明居民的实际住址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分配方案,且地分配方案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任何印章证明其来源。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不具备证人条件,且证人所述记忆不清,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四证言相互矛盾,所证明的房屋一人一半时间差距太长,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为赠与合同,并非分家析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结婚的时间,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二能够证明郭成海的户籍所在地。证据三能够证明郭殿君名下房屋,由郭成海与开发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置换成两套住宅、一处车库。证据四、证据五不足以证明赠与关系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郭殿君生前,在富锦市向阳社区15委10组有一处面积为54.87平方米的平房,2010年此房屋动迁,由于郭殿君年岁较大,无法办理房屋拆迁事宜,长子郭成海对父亲说,开发商需要父亲为其出具一份赠与合同,郭成海就可代表父亲到开发商处办理拆迁事宜。2010年10月12日,郭殿君给郭成海出具一份“现有三间住宅过给儿子郭成海”的字据。2010年10月13日,郭成海代父亲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置换成星语新苑C4#楼1层02��29.45平方米一处车库、C4#楼5单元2层01门61.04平方米住宅一套、C8#楼6单元5层02门68.77平方米住宅一套。2013年3月19日郭殿君去世,原、被告对置换的两套住宅及一处车库达成分割协议,C4#楼5单元2层01门61.04平方米住宅归郭成库所有,C8#楼6单元5层02门68.77平方米住宅归郭成海所有,C4#楼1层02门29.45平方米车库原、被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原、被告父亲郭殿君生前给长子郭成海出具“现有三间住房过给儿子郭成海”的字据,其真实意思是让郭成海代为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并没有将其名下房屋无偿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从事实与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看,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加之,原、被告在父亲郭殿君去世后,将涉案的两套住宅及一个车库,作为其���亲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意味着双方对涉案房屋已作为遗产进行了处分。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归还争议的两套住宅及一处车库的诉讼请求,因事实的变化,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成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成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字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鸣飞审判员 周景坤审判员 丁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紫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