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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卖给被告开办的收粮点玉米2666公斤,价值人民币6291.76元。2014年原告又卖给被告小麦2894公斤,价值人民币7698.04元。上述两项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共计13989.80元。被告朱某某未应诉与答辩。被告王某某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是本案被告的户籍登记姓名,朱某甲也是本案被告使用的姓名。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甲也是本案被告王某某使用的姓名。被告朱某某与王某某在本村经营粮食收购业务。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在被告朱某某处存了玉米和小麦,提供了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存粮收据2张,2013年10月30日的收据载明存玉米2666公斤,一年每公斤2.36元,收据加盖朱石吨印章及王东玲签名;2014年6月16日的收据载明存麦2894公斤,一年每公斤2.66元,收据加盖朱某甲印章及王某甲签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朱某某的收粮点存粮,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存粮收据,并载明粮食价格及给付粮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为粮食买卖关系,且双方就价款给付时间及数额约定明确。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价格给付卖粮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分别在收粮收据上盖章和签名,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李某某玉米款2666×2.36=6291.76元,小麦款2894×2.66=7698.04元,合计1398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购粮款13989.80元,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