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君豪、杨大伟诉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唐战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豪,杨大伟,王少举,禹州市,唐战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赵君豪,男,生于1982年。原告杨大伟,男,生于1965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冠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举,男,生于1975年。被告禹州市。住所地禹州鸠山乡后沟村。法定代表人王辉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战廷,男,生于1964年。原告赵君豪、杨大伟诉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唐战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唐战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第三被告为担保人,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唐战廷缺席未答辩。原告赵君豪、杨大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3日,原告杨大伟转入被告王少举账户190万元,到2012年3月25日办理了借款手续,当时又付给10万元现金,共计200万元。2、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借给被告王少举及宏发煤业公司200万元,由唐战廷担保,2014年7月27日担保人唐战廷又在担保人后签字按指印并书写了具体日期,对该借款延续担保。3、收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少举及宏发煤业已收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签名、按指印、盖章,唐战廷作为见证人,见证收到此款。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唐战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君豪、杨大伟借款20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借款约定月息1.5分并约定有逾期后月息1.5的罚息。担保人唐战廷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指印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君豪、杨大伟借款20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清偿该笔借款及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战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且原告在其担保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战廷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君豪、杨大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被告唐战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少举、禹州市宏发煤业有限公司、唐战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