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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景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景某。被告:郝某甲。原告景某告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从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找茬和原告发生争吵,并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郝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且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