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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邓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邓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俊刚、范东全,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正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被告邓正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诉称,被告邓正国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17XXX,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以借据为准),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7.86%,逾期利率11.79%,按月浮动,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按合同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邓正国发放房抵贷消费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并用其名下坐落于梧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X房在梧州市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土地证号:梧国用(2013号)第XX**号。被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25日止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72822.04元(其中逾期本金7957.27元)、利息9011.76元,二项合计28183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邓正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17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72822.04元,利息9011.76元(计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项合计:281833.8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被告邓正国用于借款的抵押物房屋一套位于梧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X房,房产证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土地证号:梧国用(2013号)第0094**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正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3.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他项权证书;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5.贷款欠款明细。被告邓正国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被告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发放280000元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还款采用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被告)同意以坐落于梧州市菊X路X号X号楼X单元XX房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并于同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将28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72822.04元(其中逾期本金7957.27元)、利息9011.7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请求解除与其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属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X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对担保权实现的约定,原告对该房屋在被告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他相关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实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实际发生和具体数额的相应依据,故双方虽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被告邓正国于2014年3月5日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正国返还借款本金272822.04元、支付利息9011.76元(计至2015年2月25日,以后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对被告邓正国用作抵押的坐落于梧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X房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邓正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石莲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欧新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汝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