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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新明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陈新明。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荆州街新城湾2号。法定代表人彭志才,局长。原告陈新明诉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襄阳市襄城区营盘村4组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2年政府因襄城区麒麟村、营盘村和铁佛寺西片区改造工程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因政府补偿偏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征收项目根本没有征收审批手续,未依法定手续进行征收,属于违法征收集体土地。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陈新明请求严肃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回复》,称征收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系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系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其不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没有履行特定职责,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的被告必须是适格的行政机关。原告起诉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是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不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新明对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城分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耿宏伟审判员韩冬审判员项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