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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清卫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迎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迎春支行,李清卫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迎春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号。负责人:邹文娣,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卫,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迎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清卫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07年开始,时任上诉人负责人的王某联系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帮忙到其任职的银行存款。因被上诉人与王某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即将自己经营建材所得的收入分期、分笔存在上诉人处,以完成王某在上诉人处的存款任务。2009年3月,王某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承兑汇票业务需要存单作质押,要求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存单。被上诉人即将自己尚未到期的存款期限均为一年、存款金额共计200万元的7张存单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迟迟未将存单返还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查询,发现该7张存单的存款已被他人非法取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无理拒付。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存款存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予以妥善保管并按时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支取现金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以上的业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的身份证,并经过上诉人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才能予以支付;同时,对一日一次性提取现金超过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提前一天以电话方式预约。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该义务,没有尽到谨慎的原则,违反程序非法将被上诉人7张存单的存款支付给第三人,同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7张存单的本金损失200万元及到期应得的利息损失67410元。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对涉案的本金丧失支配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存款本金自存单到期日之次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存款损失200万元、利息损失67410元,合计2067410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万元存款自存款到期日之次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辩称,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存款业务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到期利息损失金额67410元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实及诉讼请求有异议。一、王某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只是部门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做承兑汇票业务需要存单质押、要求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金额共计200万元的存单,这一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用存单办理质押,上诉人也不清楚该事实。如果王某个人向被上诉人借用存单做质押,是王某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的管理业务不存在任何瑕疵,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在上诉人处七次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存款金额自20万元至40万元不等,存款期限均为一年,被上诉人均设有密码,双方未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存单7张,载明了存款金额、期限、年利率、起息日、到期日、到期利息等信息。其中,金额为20万元的存单2张,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2月19日、2009年12月23日;金额为30万元的存单4张,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9月27日、2009年10月7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2月29日;金额为40万元的存单1张,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4日。该七笔存款至存款到期日的利息共计67410元。上述7张存单,其背面的“注意事项”均载有妥为保存、如留有密码请牢记,其他事项均按本行储蓄章程办理,提前支取应提供存款人及代领人的身份证等事宜。上述存款到期日前,被上诉人将7张存单均交付给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后,该7张存单的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分别被他人以被上诉人本人的名义支取,其中两笔系到期后支取,其余五笔系提前支取。根据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复印的涉案7张存单复印件的记载,存单正面均有王某及另一银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背面均填写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并署名“李清卫”。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本案存单是王某以上诉人业务需要存单质押为由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用的,被上诉人并未将密码告知王某,王某可能是在帮助被上诉人办理存款业务过程中知道存单密码的。存款到期后,因为存单是通过王某出借并交给上诉人的,而且王某当时就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所以被上诉人一直都是去上诉人处跟王某联系并索要存单。直至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查询时,才发现存单的存款已经被他人支取了。7张存单背面的存款人信息及签字均非被上诉人本人所填、所签,被上诉人本人并没有支取存款,该7笔存款是他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冒领的。上诉人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用存单,王某本人称该存单是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所取得的,密码也是被上诉人告诉他的。7张存单中取款人的信息都是被上诉人本人填写及本人签名,存款也是被上诉人本人领取的,上诉人是按照规范进行操作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涉案存单。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7张存单背面领款人的签字是否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存单原件,鉴定未果。上诉人又提供证人王某接受调查并到庭陈述,用以证明王某取得本案7张存单及支取存款的经过。证人王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工作人员,住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559号8号楼5单元5201号,身份证号码:××)陈述:我和被上诉人是初中同学。2008年底我到莱山工作,在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帮我完成存款任务。被上诉人存款时,我有时跟她一起,有时不跟她一起,办理业务是她自己办的。2009年,我本人因银行开票承兑业务需要被上诉人帮助,向她借款,有存单有现金,一共借了300万元,我给她打了300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本案起诉的存单就是我借款的存单。2010年至2013年,我陆续还了被上诉人130万元。2014年我没有还款,不知道被上诉人为何起诉了。存单和密码都是被上诉人给我的,密码在银行后台都查不出来,所以被上诉人不告诉我,我是不会知道的。涉案7张存单的存款都是我支取的,是我拿着存单、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去柜台办理并支取的,我忘了当时是签的我的名字还是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如何取得的我也记不清楚了。存单正面有我本人的签字,是因为银行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取款要经过我和分管行长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王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一、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金额并不是300万元,本案七笔存款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二、证人关于取款过程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截然相反,且证人本人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上诉人称涉案7张存单是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并支取存款的,但证人陈述该7张存单是由他签字并支取存款的。同时,证人目前仍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为了使上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证人才会主动要求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四、证人称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做银行的押票业务,并称该业务是其个人的业务,但该业务必须有银行平台,其个人是无法做的。上诉人称,证人当时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不是证人,对证人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设储蓄账户并交付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作为存款凭证的定期存单,双方因此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作为存款凭证的定期存单,并不得泄露存款账户信息及交易密码。上诉人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定期存款安全及按规定正当付款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将涉案7张存单交付王某是基于上诉人借用还是基于王某个人借款的事实,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王某至今仍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工作,在上诉人及证人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证人的陈述不能单独证明证人是因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而取得本案7张存单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论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原因将涉案7张存单交付给王某,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委托王某代为支取存款,均不能免除上诉人在储蓄存款合同项下负有的保障储户定期存款安全以及按规定正当付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涉案7张存单的记载,其存款均是被取款人以被上诉人本人的名义支取的。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本人并未至储蓄柜台填写存单并支取涉案七笔存款,上诉人先是主张涉案7张存单均由被上诉人本人填写相关内容并支取存款,后又变更陈述并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7张存单均由王某填写相关内容并代为支取存款。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涉案7张存单背面存款人身份证号码及签名的书写人主张不一致,但根据双方的上述主张,对涉案七笔存款均系他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而非被上诉人本人领取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下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第816号)(下称《批复》)中,对上述《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在存款人或代取人支取存款时,应当按规定进行合理的审查后正当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涉案七笔存款的支取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并导致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而上诉人则主张其是按照规范进行操作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出庭对涉案七笔存款的支取经过进行陈述,且上诉人对王某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根据王某的陈述,其是持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存单至储蓄柜台办理了存款的支取手续,且关于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来源,其表示记不清楚了。根据涉案存单中的约定以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代为提前支取存款时,代支取人应提供存单、存款人及代支取人的身份证原件;根据《通知》及《批复》的规定,在办理个人取款业务一日一次性提取现金超过5万元时,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与存单相符的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本案中,涉案7张存单的存款均为一次性支取,其每笔存款的金额均超过5万元,且其中5张存单的存款系提前支取,故根据上述约定及规定,上诉人在办理该7张存单的取款业务时,均应严格审查并要求取款人提供与存单相符的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按操作规程办理了涉案7张存单的取款业务,后又认可其在办理取款业务时仅审查了代支取人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代支取人未按规定填写其身份信息,而是以存款人本人的名义支取了存款。王某在涉案存款被支取时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本身具有取得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便利。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表明,上诉人在办理诉争存单的取款业务时,仅审查了存单原件及存单密码,未要求代支取人提供存款人及代支取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对相应的身份证原件进行审查,亦未要求代支取人按规定填写相应的取款信息,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在非存款人本人支取存款时,因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及相关规定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涉案存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他人违规支取,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双方关于涉案存款的支取方式约定为凭密码支取,被上诉人虽主张其未向王某提供密码、王某可能是在帮助被上诉人存款时得知被上诉人的密码,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推定涉案存单的密码系被上诉人提供给王某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泄露交易密码,对于涉案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的存款本金损失200万元及到期利息损失6741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存款自存款到期日之次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因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此亦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及规定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涉案存款及相应的利息被他人违规支取,并产生了后续的利息损失。且领款人王某系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人员,其是利用职务之便利使用其本人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违规操作支取了被上诉人的存款,上诉人对此亦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严重侵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存款及利息损失,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向他人泄露交易密码,对存款被他人冒领亦存在过错,对其存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存款本金损失160万元及到期利息损失53928元。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本案七笔存款(本金共计200万元)利息损失的8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自每笔存款到期日之次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上述一、二项,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7元,由上诉人承担19685元,被上诉人承担7502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出庭作证称,款是其取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借过被上诉人款。因此,王某取走存款,不仅是被上诉人泄漏密码,且是其授意,借款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予查明。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9月至12月间存款,均为1年存期,最迟2009年12月应取款。被上诉人在时隔5年后才起诉,不仅已过时效,且更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5年内被上诉人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存单密码相对于存单本身更为重要。本案明显为被上诉人故意提供给王某密码,款是在被上诉人意志控制之下、授意王某取走。相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仅存在管理上的细小瑕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90%的责任,上诉人的责任微乎其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存款,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将款项交付于上诉人处,即取得本息偿付请求权。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护被上诉人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上诉人未能保障被上诉人存款足够高的安全,在王某支取被上诉人存款时,且7张存单有5张未到期的情况下,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未要求代理取款人提供存款人身份证原件、及代理取款人身份证原件,未按相关规定给王某办理了将被上诉人存单中存款的支取手续,造成被上诉人存款被他人支取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负有妥善管理支取密码的义务。现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被上诉人的存单密码,并成功取款,证明被上诉人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则其应对存款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存款是在被上诉人意志控制之下、授意王某取走,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5元,由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迎春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