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薛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冬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成江民,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曹吉,现住西宁市城中区。被告:曹林,现住西宁市城中区。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晋银公司)与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百生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晋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晋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高海银,被告青海百生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陈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晋银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青海百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00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2﹪,同时,该《借款合同》第12.8条还特别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成江民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抵字第0018号《抵押合同》,约定成江民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1单元10601室房屋对青海百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又与被告成江民、曹吉、曹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约定成江民、曹吉、曹林对青海百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万元借款发放给青海百生公司,然青海百生公司仅归还700万元的本金,借款本金1300万元至今未还,成江民、曹吉、曹林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青海百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7日始至借款本金归还前欠付的全部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179843元)、支付律师费50000元。2、原告对成江民合法拥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1单元106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成江民、曹吉、曹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海百生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当庭口头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已归还7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4.85%的年利率计算。成江民对房屋抵押事实无意见,按法律规定应承担抵押责任。成江民、曹吉、曹林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青海百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00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2﹪,同时,该《借款合同》第12.8条还特别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成江民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抵字第0018号《抵押合同》,约定成江民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1单元10601室房屋对青海百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又与被告成江民、曹吉、曹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约定成江民、曹吉、曹林对青海百生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万元借款发放给青海百生公司,现青海百生公司仅归还700万元的本金,借款本金1300万元至今未还。青海百生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又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50000元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款及支付利息,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宁晋银公司提交的(2014)借字第001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书及转款凭证、(2014)抵字第0018号《抵押合同》、宁房他证城中区字03255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成江民出具的《承诺书》、(2014)保字第008号《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原告西宁晋银公司认为:因合同约定利息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且未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利息还至2014年12月7日,从此时起算并扣除2015年2月15日所还15万元利息,为13000000元*0.01867(月利)*5个月零14天。被告青海百生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认为:2014年12月7日后还还过一个月利息至2015年1月7日,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2015年1月8日,并应按2015年最新年利率4.85%计算。其对2015年2月15日还15万元事实认可,并要求补充证据。法庭向被告青海百生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限期补充证据,其逾期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百生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异议,因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双方认可在2014年12月7日后的利息中应扣减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率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利率,因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对其此项主张已予核减,故以签订合同当时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5.6%的4倍计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经计算为:每天利息为8088.89元,150000元/8088.89元=19天,13000000元*5.6%/360*4倍*145天(2014年12月8日并扣减19天即从2015年12月27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5月20日)=1172899元。原告主张利息1179843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晋银公司与被告青海百生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青海百生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致纠纷产生,其理应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成江民与原告西宁晋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亦系被告成江民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抵押责任。被告成江民、曹吉、曹林与原告西宁晋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成江民同时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根据《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成江民、曹吉、曹林应当就被告青海百生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因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西宁晋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0元,支付欠付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172889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67‰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二、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成江民向其提供抵押的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1单元10601室888.8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城中区字第0325**号)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成江民、曹吉、曹林对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79元,由被告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成江民、曹吉、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文静审 判 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