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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世有与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有,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32号原告:张世有。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技华。原告张世有与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462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世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6日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4627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年内按每月3700元分期偿还。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有加工费446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