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黄某某,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谈婚,同年11月25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甲,现年17岁,二子李某乙,现年7岁,均在养。共同生活中,都是我做小生意挣钱维持家庭生计,抚养孩子,而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不尊重夫妻道德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甲由我抚养,资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两套:一套赠与长子李某甲(坐落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墨香叠翠花园项目部二期7幢1-4号),一套赠与次子李某乙(坐落在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16组68号)。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生育子女、财产状况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较好,为了家庭利益,我们曾一起吃过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谈婚,同年11月25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2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12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均在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双方分歧较大,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增强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明祖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