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玉波、李跃东、程文广、上诉人张青、李文勇、唐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李文勇,唐洋,杨玉波,李跃东,程文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青,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泰成饭店后出租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勇,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矿业小区出租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洋,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东郊安居苑南区**栋。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玉波,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跃东,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文广,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矿业小区出租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青、李文勇、唐洋、杨玉波、李跃东、程文广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拉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青、李文勇、唐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青、李文勇、唐洋、原审被告人杨玉波、李跃东、程文广,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底,杨玉波让程文广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程文广通过李文勇联系上家约购毒品。后杨玉波将毒资3万元通过张青交付给程文广,张青将包裹收件地址及唐洋的手机号作为联系电话提供给程文广。2014年4月5日下午,张青、唐洋得知包裹已到达拉萨,张青告知杨玉波。次日早上,杨玉波、张青、唐洋及李跃东一同前往货运公司取货。行车途中杨玉波让张青、唐洋下车在他处等候,杨玉波、李跃东到达货运公司后,领取包裹,与张青、唐洋汇合之际,侦查人员将杨玉波、李跃东、唐洋抓获,缴获涉毒包裹,包裹内搜缴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三包。后将程文广、李文勇、张青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毒邮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264.55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玉波、程文广、张青、李文勇、唐洋、李跃东从内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运送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杨玉波、张青与程文广、李文勇,杨玉波、张青与唐洋、李跃东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玉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文广、张青、李文勇、唐洋、李跃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中程文广作用相对较大,张青次之,李文勇、唐洋再次之,李跃东作用相对较小,分别根据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减轻处罚。杨玉波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程文广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跃东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杨玉波、程文广、张青、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玉波、程文广、张青、李文勇、唐洋、李跃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玉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程文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文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跃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4.5593克,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青提出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听从别人的安排和指使,事先并不知包裹内是毒品,归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勇提出上诉称,其并未联系购买毒品,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不真实,系应程文广的要求帮其开脱罪责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程文广的供述不真实,李文勇没有与毒品上家联系,李文勇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客观要件,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唐洋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唐洋没有参与毒品的携带、藏匿、管理环节,对毒品性质及数量都是事后得知的,虽然有与杨玉波等人去取毒品的行为,但其行为较本案其他人轻微,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原审被告人杨玉波让原审被告人程文广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程文广通过上诉人李文勇联系重庆的毒品上家约购毒品。后杨玉波将已准备好的毒资3万元通过上诉人张青交付给程文广,并指使张青联络程文广实施购毒后续事宜。张青将随意编写的包裹收件地址“拉萨市八一路菜市场5号门市,陈艳收”,以及上诉人唐洋的手机号码1572670****作为收件人联系电话提供给程文广。2014年4月5日下午,张青、唐洋在唐洋所持手机上接到安安发货运公司电话得知包裹已到达拉萨,二人前往该货运公司附近查看一番,但未领取包裹即返回,张青将包裹到达拉萨的消息电话告知杨玉波,并表示次日领取包裹。次日早上,张青、唐洋因害怕不敢领取包裹,打电话给货运公司要求将包裹送至指定地点。后杨玉波驾驶牌照为藏AS62**的墨绿色长丰猎豹越野车,与张青、唐洋及原审被告人李跃东一同从其住处泰成饭店出发前往货运公司取货。行车途中唐洋电话询问货运公司得知货物尚未送至指定地点后表示前往货运公司取货;杨玉波让张青、唐洋下车等候,并将唐洋所持号码为1572670****的取货联系手机交给李跃东。杨玉波、李跃东到达货运公司后,李跃东用该手机拨打货运公司电话,表明取货人身份领取包裹,并签署收件人姓名“李东”及车牌号藏AS62**。随后二人行至张青、唐洋处时,侦查人员将杨玉波、李跃东、唐洋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毒包裹,随即将三人带至禁毒支队后当面拆开包裹搜缴放置在汽车配件中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三包。后在西藏阜康医院将程文广、李文勇抓获。2014年4月8日,在拉萨市天海大酒店将张青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毒邮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264.55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份证实,杨玉波、李跃东、唐洋、程文广、李文勇及张青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证实,杨玉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跃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程文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3、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4年4月6日,侦查人员在拉萨市藏热南路将杨玉波、李跃东、唐洋抓获,在西藏阜康医院将程文广、李文勇抓获。2014年4月8日,在拉萨市天海大酒店将张青抓获。4、搜查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6日11时许,侦查人员从杨玉波驾驶的藏AS62**猎豹越野车上搜缴纸箱一个,从纸箱内一圆锥形汽车配件中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物一包,从一汽车排气管内搜出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物一包以及装有白色可疑晶体物的白色PVC管一个。5、扣押物品清单6份证实,2014年4月6日,侦查人员从杨玉波处扣押写有“拉萨市八一路菜市场5号门市、陈艳、1572670****”的包裹1个,圆锥形汽车配件中搜出的晶体状物质1包、汽车排气管内搜出的晶体状物质1包、圆形PVC管中搜出的晶体状物质1筒;从李跃东处扣押手机3部;从唐洋处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2张、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从程文广处扣押黑色手包1个,手机2部,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从李文勇处扣押手机1部;2014年4月8日,从张青处扣押手机1部,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6、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6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报告1份证实,从圆锥形汽车配件中搜出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38.2805克;从汽车排气管内搜出的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19.7355克;从汽车排气管内搜出的白色PVC管内的白色晶体物,净重206.54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7%。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六人。7、照片13张证实,杨玉波、李跃东、唐洋对涉毒包裹、毒品及毒品称重的指认情形,以及所使用的通讯工具的外观,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8、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各6份证实,杨玉波、李跃东、唐洋、张青尿液中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程文广、李文勇尿液中未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并已将尿检结果告知六人。9、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藏)0162926和(渝)0047212及配送单1份证实,该公司收件人“陈艳”、电话号码1572670****的包裹于2014年4月5日由签署姓名为“李东”、车牌号为藏AS62**的取件人领取。10、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1份证实,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冰毒264.9602克由该队统一保管。11、电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至4月6日间,取货手机1572670****与张青号码1848910****、货运公司电话0891627****进行多次通话联系。2014年3月2日至4月6日间,杨玉波号码1528908****、李跃东号码1807691****、张青号码1848910****、程文广号码1838909****、唐洋号码1807690****间互相多次通话联系。2014年3月1日至4月6日,李文勇号码1351897****与程文广号码1838909****、重庆“钱刚”号码1890835****进行多次通话联系。1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4日晚21时许,杨玉波用“黑皮”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后,和“黑皮”一起到德吉路顺驿宾馆1001房间,后三人去泰成饭店的路上其接到王二哥的电话,后杨玉波与王二哥在格拉丹东酒店楼下交易500元的一包东西。2014年4月5日上午,在泰成饭店426房间,杨玉波对其说,过几天从内地发的一批东西就到了,东西是指毒品冰毒。辨认人晏某某辨认出5号(杨玉波)就是2014年4月4日在格拉丹东酒店楼下给王二哥贩卖毒品的人及4月5日,对其说,过几天从内地发的一批货就到了的人。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1份证实,2014年4月6日早上7时许,其与杨玉波在泰成饭店426房间吸毒后杨玉波表示发了点东西,东西是指毒品冰毒。辨认人宋某某辨认出6号(杨玉波)就是2014年4月6日上午在泰成饭店426号房间内告诉其发了一批冰毒到拉萨的人。1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份证实,其系安安发货运公司驻拉萨货运部负责人。收货人姓名是“陈艳”、货单号为0047212的包裹于2014年4月5日从重庆到达拉萨。当天下午其按照货单上的电话1572670****跟对方联系,对方说七点前过来取货。第二天上午9点半左右,有人打电话说“陈艳”的包裹让其帮忙送到快修市场。10点左右,对方打电话说有人过来取货,后从一辆墨绿色猎豹越野车上下来一男子到货运部取货,该男子无身份证,在核实电话号码后,在登记表上签署“李东”,车牌号藏AS62**。辨认人袁某某辨认出6号(杨玉波)就是2014年4月6日开车到货运部提取收货人为“陈艳”的货物时驾驶墨绿色越野车的人;辨认出2号(李跃东)就是2014年4月6日上午来货运部提取收货人为“陈艳”包裹的人。15、原审被告人杨玉波的(预审)供述、辨认笔录4份证实,2014年3月,其去千禧娱乐城喝酒时要求程文广帮忙购买毒品。第二天,程文广电话约其到住处商谈,其要求程文广购买半条(250克)并询问价格。后其接程文广电话称毒品7000元一两(50克)。其把购买毒品的3万元交给张青,让张青付给程文广,并让张青跟程文广保持联系。几天后张青说发的是汽运。后到医院看望程文广时,其悄悄对说货这两天就到。2014年4月5日,张青打电话说货已到达,明天去取。当天晚上,张青和唐洋一起到泰成饭店426房间借车,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次日早上10点左右,其和“黑皮”(李跃东)、张青、唐洋开车到安安发货运公司取货。途中其问张青为什么还没取货。张青说已让货运部送货到快修市场,后打电话得知还未送。其让张青和唐洋下车后,决定和李跃东一起去货运部取货,下车前张青把一部手机交给其,并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其取货,其顺手把该手机交给李跃东。其与李跃东到达安安发货运部附近,为防止被警察抓住,在周围转了几圈,后李跃东下车取包裹放在车后排座上。随后其开车到藏热南路,刚停车准备接张青和唐洋时被警察抓获。当时联系这批货时,收货人、电话号码、收货地址都是张青负责安排。此次运输毒品事宜李跃东均事先知道,因2014年4月5日,在泰成饭店其与李跃东在一起,张青给其打电话说货到,今天不取,明天去取时,李跃东在旁边听着,且李跃东经常与其一起吸毒。辨认人杨玉波辨认出2号(李跃东)就是2014年4月6日陪其一起前往安安发物流公司并帮其提取包裹的人;辨认出3号(张青)就是2014年3月帮其把购买毒品的3万元交给程文广,并于4月6日到泰成饭店接其准备和其一起去安安发货运公司取涉毒包裹的人;辨认出3号(唐洋)就是2014年4月6日帮其联系安安发物流公司并给其手机的人;辨认出6号(程文广)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的人。16、上诉人张青的(预审)供述、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4年3月24日,其和杨玉波、唐洋等人去千禧娱乐城,杨玉波告诉其程文广能联系到冰毒货源。次日杨玉波告诉其程文广联系的冰毒是7000元一两。后杨玉波给其3万元,让其交给程文广。在和程文广见面时,其把3万元交给程文广,其将寄货信息内容为“拉萨市八一路菜市场5号门市,陈艳收”发短信告知程文广,“陈艳”是杨玉波告诉其的,电话号码是唐洋以前使用过的电话卡。第二天下午其再次与程文广见面,程文广让其给杨玉波打电话,并向其索要接货的电话卡。几天后,其去程文广西郊矿业小区家中索要货单号,当时李文勇也在场,程文广让李文勇问,李文勇当时就打电话,但是没问到,后程文广把一部诺基亚接货手机给了其。回去后,其把手机和电话卡一起交给唐洋。接货前两天,程文广打电话给唐洋说东西这两天就到。2014年4月5日下午6时许,唐洋接货运部电话称货已到达,其和唐洋骑电瓶车去货运部附近转了一圈,并给杨玉波说明天去取。第二天早上,其因害怕被抓不敢取货,和唐洋商量后让货运部把东西送到快修市场。后其和唐洋去泰成饭店接杨玉波和李跃东,杨玉波开车前往货运部,唐洋指路并确认货运部是否把货送出。途中杨玉波叫其和唐洋下车,唐洋把接货手机交给杨玉波。后其和唐洋在藏热南路等了十分钟左右,杨玉波和李跃东开车过来准备上车时见到杨玉波、唐洋、李跃东被公安抓获,其逃跑。后在天海宾馆将其抓获。辨认人张青辨认出12号(杨玉波)就是让其联系购买冰毒并运输到拉萨的人;辨认出2号(李跃东)就是和杨玉波一起于2014年4月6日上午前往安安发物流公司领取装有毒品包裹的人;辨认出5号(唐洋)就是和其一起跟安安发货运公司联系提取毒品包裹事宜的人;辨认出4号(程文广)、7号(李文勇)就是帮其联系购买冰毒的人。17、上诉人唐洋的供述、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4年3月25日左右,其看见杨玉波拿3万元给张青,后其与杨玉波去林芝的路上听到杨玉波打电话给张青,说3万元钱是让张青联系购买冰毒的。4月5日,安安发货运部打电话称货到,其和张青去货运部门口转了一圈,未取货。4月6日凌晨,其和张青去找杨玉波并一起吸食冰毒。早上9点左右,其按照张青的意思让货运公司将货送到快修市场。上午10点,其和张青去泰成饭店接杨玉波和李跃东,在去货运部途中其打电话给安安发货运公司,询问是否送货,后把手机交给杨玉波并告诉货运公司电话。随后,杨玉波让其与张青下车等候。杨玉波和李跃东取完包裹在藏热南路公路边接其时被抓获。辨认人唐洋辨认出2号(杨玉波)就是和其一同前往安安发物流公司提取装有毒品包裹的人;辨认出2号(李跃东)就是2014年4月6日和杨玉波一起前往安安发物流公司提取包裹的人;辨认出12号(张青)就是2014年4月6日早上让其联系安安发货运公司,把涉毒包裹送到快修市场并和其一起到泰成饭店接杨玉波和李跃东后准备前往安安发货运公司取涉毒包裹的人。18、原审被告人李跃东的(预审)供述、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4年4月5日早上,其与杨玉波、“小云”、杨玉波一个叫“苗苗”的兄弟一起在杨玉波住的泰成饭店房间内吸食冰毒。4月6日上午9时许,在泰成饭店房间门口杨玉波叫其一起出去转一圈。后唐洋开着藏AS62**的车到饭店门口,杨玉波叫其上车,其看见后排座位上还有张青。开车途中唐洋为杨玉波指路,到神湖酒店附近,张青对杨玉波说包裹邮寄费50元,送货费60元,随后唐洋对杨玉波说货要送到快修市场。后唐洋给安安发物流打电话说过去取货并把手机交给杨玉波,张青给杨玉波200元钱,之后唐洋和张青下车。其和杨玉波在去物流公司的路上,杨玉波把200元钱和手机一起给了其。到货运部后杨玉波让其去取包裹,其和工作人员到货运部办公室,用唐洋给的手机给办公室座机打电话,在工作人员处登记电话号码、车牌号和签署本人姓名后,拿到包裹放在车后排座上。其和杨玉波从货运部出来在路边准备接唐洋和张青时被警察抓获。其在车上听到唐洋和杨玉波聊天内容,就猜到包裹里可能装有毒品,因2014年4月4日,“小云”的朋友要毒品,其在格拉丹东酒店附近看见杨玉波与“小云”交易500元的一包毒品,帮杨玉波取货的目的是看杨玉波能否给其分一点,如果不分也就算了。辨认人李跃东辨认出10号(杨玉波)就是和其一同前往安安发物流公司提取装有毒品包裹的人;辨认出1号(张青)就是2014年4月6日早上与杨玉波和其一起到安安发货运公司取涉毒包裹后提前下车的人;辨认出9号(唐洋)就是2014年4月6日和杨玉波一起联系安安发物流公司去提取包裹的人。19、原审被告人程文广的供述、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4年3月,其和杨玉波在千禧娱乐城喝酒时,杨玉波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第二天下午,其问李文勇是否能搞到冰毒,并告诉李文勇是帮杨玉波购买,李文勇说在重庆认识的人卖毒品,可以弄到冰毒,但是需要先给钱。是李文勇跟重庆的钱刚联系的。后杨玉波的兄弟张青到天海夜市附近给其3万元,第二天下午其把钱交给李文勇,并说是杨玉波给的。当天晚上,张青给其发短信,内容有地址、电话号码及陈艳的名字,后其把该短信转发给李文勇。之后其和李文勇在一起时,李文勇告诉其东西已发出,其告知杨玉波。期间,杨玉波和张青都打电话询问发货情况。4月6日其被人砍伤住院时被警察抓获。辨认人程文广辨认出7号(杨玉波)就是让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11号(李文勇)就是帮杨玉波从重庆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7号(张青)就是2014年3月把杨玉波用于购买毒品的3万元交给其,并给其发送涉毒包裹收件人姓名、电话、住址等信息的人。20、上诉人李文勇的供述、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4年3月底,其到程文广家中,杨玉波也在场。程文广对其说杨玉波刚被放出来缺钱,想购买冰毒来卖,问其能不能联系到。其对程文广说重庆有个朋友叫钱刚能弄到冰毒,但先需打电话问一下。随后,其给钱刚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一个朋友想买。钱刚问其要多少,其说朋友要5个。后就把钱刚电话号码给程文广,叫他们自己联系。5个冰毒就是250克。后其与钱刚电话联系过一次,钱刚对其说货已经发过来,还用彩信给其发过一张建行卡。钱刚的电话号码是1890835****。4月6日,其在阜康医院被警察抓获。辨认人李文勇辨认出6号(程文广)就是让其帮忙给杨玉波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6号(杨玉波)就是让其帮助联系购买毒品的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玉波、程文广、李跃东与上诉人张青、李文勇、唐洋、从内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邮寄运送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杨玉波、张青与程文广、李文勇共同实施异地邮购毒品的犯罪行为,杨玉波、张青与唐洋、李跃东共同实施接收毒品包裹的犯罪行为,两者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玉波作为毒品所有人、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文广、张青、李文勇、唐洋、李跃东分别帮杨玉波实施购买、运输、接收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程文广作用相对较大,张青次之,李文勇、唐洋再次之,李跃东作用相对较小,分别根据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减轻处罚。杨玉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程文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跃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此次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杨玉波、程文广、张青、唐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青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听从别人的安排和指使,事先并不知包裹内是毒品,归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归案后确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虽属听从杨玉波的指使,但在杨玉波提起犯意后,按杨玉波的指使,积极参与犯罪,转交毒资,提供发货地址及联系号码,接收毒品。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文勇提出的“其并未联系购买毒品,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不真实,系应程文广的要求帮其开脱罪责所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文广的供述不真实,李文勇没有与毒品上家联系,李文勇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客观要件,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之辩护意见。经查,程文广的供述、张青在预审阶段、一审当庭供述均证实,程文广通过李文勇联系帮助杨玉波购买毒品的事实,李文勇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程文广告知其杨玉波缺钱、想弄点冰毒来卖时,其给卖家钱刚打电话联系,并将钱刚的电话给程文广。几个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文勇联系毒品卖家,帮助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洋提出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洋没有参与毒品的携带、藏匿、管理环节,对毒品性质及数量都是事后得知的,虽然有与杨玉波等人去取毒品的行为,但其行为较本案其他人轻微,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洋、杨玉波、张青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该毒品收件人的联系电话在唐洋手中,唐洋知道该物品为毒品,在接收毒品时唐洋积极参与,原审法院已结合本案的的具体情况、毒品数量,上诉人的犯罪危害后果等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不再支持其上诉及辩护理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边巴次仁审判员 李 瑞 红审判员 李 志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德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