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志刚、朱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刚,朱建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嗣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岗,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志刚。被告朱建喜。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刚、朱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刚、朱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志刚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申请贷款36000元,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04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朱建喜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期、按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此笔贷款结息至2011年6月29日。2014月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志刚、朱志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回本息。但至今,我方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欠贷款本金36000元,合同内利息4478元,2012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1645元(违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52125计收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志刚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合同内利息4478元,自2012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1645元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被告朱建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志刚、朱建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朱志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志刚申请贷款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04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朱建喜为被告朱志刚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52125计收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合同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志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结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2月23日作为甲方与被告朱志刚(乙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朱建喜在丙方担保人栏中签字,该还款协议载明,丙方对乙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定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等31家分支机构开业。2013年6月26日,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文件银监沧局复(2007)27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天木分社与被告朱志刚、朱建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志刚欠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官屯分社借款本金、部分违约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志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官屯分社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的责任。被告朱志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且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建喜在2014年2月23日的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栏中签字,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朱建喜作为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依法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故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志刚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合同内利息4478元、自2012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的违约利息21645元、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及被告朱建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刚偿还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5月24日的合同内利息4478元、自2012年5月2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的违约利息21645元、2015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二、被告朱建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