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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8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苗建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