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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06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杨礼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共同生活居住。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并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3、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刺伤的事实;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刺伤后,在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文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2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且被告还使用暴力,用刀将原告刺伤。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恋爱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世礼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