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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楼新正与楼新正、周伶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楼新正,周伶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20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邵吉阳。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楼新正。被告:周伶敏。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楼新正、周伶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永康支行起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250万元、利息90788.72元,共计2590788.72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款清止);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楼新正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08弄2幢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楼新正归借款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90788.72元,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招商银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周伶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新正、周伶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招商银行永康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及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楼新正提供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告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楼新正以其自有的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违约责任等等。3、原告与被告楼新正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附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新正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年利率7.6875%,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告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楼新正在补充协议上承诺分别在2015年9月15日、2016年9月15日、2017年9月15日各归还本金25万元;周伶敏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为借款担保;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原告制作的欠款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约定付息日开始已连续拖欠5期利息,共计欠息90788.72元的事实。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楼新正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楼新正提供总额为2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约定授信期限60个月,被告楼新正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楼新正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的房屋作为授信额度项下贷款的抵押物,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楼新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年利率7.6875%,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息;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告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楼新正另签订了本金归还计划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楼新正承诺分别在2015年9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6年9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7年9月15日归还本金25万元,到期归还其余本金;被告周伶敏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50万元。此后,从2014年12月15日(约定付息日)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拖欠利息90788.72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楼新正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楼新正连续多月未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新正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予支付,未按时支付利息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被告楼新正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伶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伶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新正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复利为90788.72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7.6875%计算,并对所欠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楼新正提供的抵押物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的房屋(1-4层)[房地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国用(2012)第××号]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伶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3元,由被告楼新正负担,被告周伶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夏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