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因盗窃五次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在单县黄岗镇四街行政村后楼村的黄金街上,窃取张某甲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咖啡色长方形皮革包一个,带有宝石坠白银项链一副,经鉴定价值667元,ATK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7元,现金400元,总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被盗的全部物品及人民币400元均已追缴、退还。2、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单县黄岗镇集市上,窃取张某乙米黄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证件。案发后,追缴赃款5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作案二次,窃取财物总价值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刘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屡次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有劣迹,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