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善奋、谭德同与刘善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善波,刘善奋,谭德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善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善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同,农民。上诉人刘善波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善波与原告刘善奋系南北(前后)邻居关系,被告在南(前),原告刘善奋在北(后),原告谭德同在原告刘善奋南北土路相隔的东临,与原告刘善奋大门相对,原被告三家共同走宽3.5米的南北土路。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临自己房屋部分路面硬化,导致两原告家排水不畅,出行不便。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于2014年12月1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在大门口宽3.5米,南北长6米的土路面上增高了40厘米水泥与石头垒砌的浆面,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限期拆除大门口南北土路上长6米、宽3.5米、增高40厘米的水泥浆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照片、新泰市人民法院勘验笔录及两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均为同村村民系邻居,邻居之间应该相互关爱,相互帮助,互谅互让。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农历9月在自己大门前宽3.5米、南北长4米的土路面上增高了60厘米水泥与石头垒砌的浆面,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在大门口宽3.5米,南北长6米的土路面上增高了40厘米水泥与石头垒砌的浆面,原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两原告家的排水不畅,出行不便,并提交照片三张予以证实,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大门前南北土路上长6米、宽3.5米、增高40厘米的水泥浆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善波拆除大门前南北土路上长6米、宽3.5米、增高40厘米的水泥浆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刘善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勘验笔录不客观真实,该路宽应为2.97米,不是3.5米,上诉人硬化路面根本不影响通行与排水,没有任何损害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善奋、谭德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为同村村民系邻居,邻居之间应该相互关爱,相互帮助,互谅互让,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4年农历9月在自己大门前宽3.5米,南北4米的土路上增高了60公分水泥与石头垒砌的浆面,经原审法院勘验上诉人在自己大门口宽3.5米,南北长6米的土地上增高了40厘米水泥与石头垒砌的浆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硬化路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基本事实错误,勘验笔录不客观真实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善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学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