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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红与邱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邱勇,刘汶煜,李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被告:邱勇。被告:刘汶煜。被告:李兆生。原告陈红诉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娴燕,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12月7日,借款人赵士勇向原告陈红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赵士勇向原告陈红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赵士勇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辩称,欠款及担保均是事实,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催促借款人偿还。原告陈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1份,以证明2014年12月7日,借款人赵士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收到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原告给付借款人赵士勇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士勇仅偿还原告陈红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借款人赵士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士勇偿还原告陈红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借款人赵士勇借原告陈红款10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陈红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陈红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对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但原告陈红与借款人赵士勇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借款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二、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邱勇、刘汶煜、李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