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李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张丽华,女,汉族,1972年8月3日生,无业,现住白城市.被告:李文彬,男,汉族,1973年7月9日生,系洮北区委办公室职工,现住白城市.原告张丽华诉被告李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被告李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说给我亲属办工作,要拿10万元,我给他5万元,当日给我出具借据,事后工作没办成,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找过我给别人办工作,现在没办成,原告确实给我拿钱了,我打欠条了,我同意返还,我已经返还原告2.5万元了,因为双方关系比较好,原告没给我打收条。我应该再给原告2.5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告应返还给原告5万元还是2.5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能帮助他人办理工作事宜。2014年6月7日,被告称能帮助他人办理工作事宜,原告经手给被告500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从张丽华手中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李文彬签名,2014年6月7日。”被告对在原告处收款无异议,但称已经分三次返还给原告2.5万元,只是因为关系好没有要求原告打收条。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取款50000.00元,称帮助原告亲属办理工作,被告取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已经分三次返还给原告2.5万元,但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已经返还2.5万元的事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华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