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由法院指定的郑某甲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陈x。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李某甲,无业。身份证号码:××。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属于精神分裂,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原告近亲属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5月14日法院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郑某乙为监护人。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子一直由监护人郑某乙照顾,被告对其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婚生子已满十二周岁,身体结实,如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势必长期缺乏父爱,对身心××成长不利。原告现已完全不能自理,对儿子更无法照顾,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也应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年××月××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郑某乙(原告的妹妹)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5月14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xxxx)北民特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郑某乙(原告的妹妹)为监护人。原告现为多重××人,××类别为精神××和肢体××,××等级为一级。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继续照顾原告。经询问,婚生子李某乙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称此次诉讼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到孩子现在的生活状况、生长环境是否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稳定和身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自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属于精神分裂,致使原、被告难以正常交流,现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有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李某乙也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后孩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