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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玲珍,冯多明与冯均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玲珍,冯多明,冯均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玲珍,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多明,务农。委托代理人冯伯群,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均国,成年。上诉人许玲珍、冯多明因与被上诉人冯均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玲珍、冯多明是母子关系。原告许玲珍、冯多明和被告冯均国是同村人。原告认为其涉案猪栏、粪窝、竹的损坏是被告所为。而被告辩称其没有损坏过原告涉案猪栏、粪窝、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二、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猪栏、粪窝的原状;三、判令被告恢复竹头地的原状,补种水竹一棵、石竹二棵,并赔偿砍伐原告三棵竹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冯均国是否存在损坏涉案猪栏、粪窝、竹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其猪栏、粪窝的原状、恢复竹头地的原状,补种水竹一棵、石竹二棵,并赔偿砍伐其三棵竹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冯均国存在损坏涉案猪栏、粪窝、竹的侵权行为和原告受到损失100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存在损坏猪栏、粪窝、竹的侵权行为不予以认可。故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玲珍、冯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玲珍、冯多明负担。上诉人许玲珍、冯多明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未能直接提供被上诉人冯均国用钩机钩开上诉人的猪栏、粪窝、竹的照片,但上诉人已在庭审中多次说明被上诉人侵权时,上诉人冯多明的爷爷冯伯群已向长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已派人到现场察看,对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另外,上诉人也提供了事后的照片。如果一审法院稍加调查,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不容否定。二、一审法院过于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需要查证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猪栏、粪窝,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恢复上诉人的竹头地,补种水竹一棵、石竹二棵,赔偿上诉人竹的损失一万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冯均国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权属归被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的陈述,法院应不予采信。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谓的猪栏、粪窝的事实存在和答辩人损坏该猪栏、粪窝的行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所谓的三棵竹头的事实存在和答辩人损坏该三棵竹头的行为,而且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的损失10000元没有依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答辩人也没有损坏被答辩人所谓的猪栏、粪窝、三棵竹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冯均国是否存在损坏涉案猪栏、粪窝、竹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其猪栏、粪窝、竹头地的原状,补种水竹一棵、石竹二棵,并赔偿砍伐其三棵竹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冯均国存在损坏涉案猪栏、粪窝、竹的侵权行为和上诉人受到损失10000元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不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玲珍、冯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富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