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王哲敏、李学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王哲敏,李学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89050780-6。负责人:谢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敏,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李学财,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王哲敏、李学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敏、李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哲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哲敏发放个人信用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执行年利率是7.6475%。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哲敏于2014年5月开始逾期,已经连续违约5次,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余额328820.66��及利息594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王哲敏不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哲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28820.66元及利息5949.3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应当支付至两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的对账单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哲敏、李学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哲敏(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哲敏发放个人信用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王哲敏发放贷款100万元,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借款后,被告王哲敏未能依约还款,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哲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28820.66元及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5949.3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李学财、王哲敏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哲敏的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哲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哲敏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哲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财、王哲敏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哲敏的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及购买家电家具,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学财应对被告王哲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哲敏、李学财清偿借款本金328820.6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5949.36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2元、公告费416元合共6738元,由被告王哲敏、李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