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雎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雎某。委托代理人殷巨强,扬州市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现在外打工。原告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16日生一女取名雎欣悦。由于婚前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争吵不休,无共同语言。婚生女出生后一年,被告外出打工,自2010年春节后,被告时常不接电话,2013年3月再次外出,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已没有必要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汪秀梅书面辩称,被告在外打工,时常回家,不存在无法联系,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1月16日生一女雎欣悦。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雎某要求与被告汪秀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