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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恢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金伟与被执行人张智明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伟,张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恢字第33号申请人张金伟,男,1973年7月8日生,布朗族,务农。被执行人张智明,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申请人张金伟与被执行人张智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智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云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云执字第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5年8月5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智明分两次赔偿申请人张金伟人民币100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已履行)和2015年9月4日前各支付5000元,剩余未执行标的39600元,申请人张金伟予以放弃。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44元,合计1169元,申请人张金伟和被执行人张智明各负担5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会仙执行员  张学文执行员  邢玉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凌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