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滕耀志与刘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耀志,刘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滕耀志,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井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伟,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4506426-5。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大维,公司职员。原告滕耀志诉被告刘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耀志的委托代理人孙井华、被告刘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敬伟驾驶吉J189**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驶至长春岭镇石桥村刘辉站前粮油商店前,在会车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到南侧路下,将南侧路面下的行人原告滕耀志撞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192.97元,门诊费4145.4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6天,由于春节将至在原告的要求下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左下肢制动,3个月内每月复查双肾CT、左膝关节正侧位片、肝胆胰脾、腹腔、胸腔彩超1次,后根据复查结果明确下部诊疗方案,必要时到普外及骨科进一步诊疗。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辉、滕耀志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滕耀志此次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滕耀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4天。现要求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7192.97元,门诊4300.59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x100元/天)、护理费6189.63元(108.59元/天x21天x2人+108.59元/天x15天)、出院后护理期限5863.86元(108.59元/天x54天)、伤残赔偿金5772.73元(9621.21元/年x6年x10%)、误工费13629.24元(89.08元/天x15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50元,保全费420元、住宿费1568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敬伟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手册一本、门诊票据五枚、病例一份、药费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保全费票据一枚、车费收据二枚。被告刘敬伟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2.护理费应当按照医疗文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等级进行保护;3.交通费保护往返一次医院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4.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敬伟驾驶吉J189**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驶至长春岭镇石桥村刘辉站前粮油商店前,在会车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到南侧路下,将南侧路面下的行人原告滕耀志撞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192.97元,门诊费4145.4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6天。经原告申请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滕耀志此次外伤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滕耀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4天。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耀志无责任。被告刘敬伟所驾驶的吉J189**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手册一本、门诊票据五枚、病例一份、药费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保全费票据一枚、车费收据二枚、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解交通费过高,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因该费用是实际支出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滕耀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滕耀志37896.87元[误工费13629.24元(89.08元/天x153天)+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天x20天x2人+108.59元/天x16天)+出院后护理费5863.86元(108.59元/天x54天)+伤残赔偿金5772.73元(9621.21元/年x6年x10%)+交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刘敬伟赔偿原告滕耀志25093.56元[医疗费27192.97元+门诊费4300.59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x36天)-1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敬伟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敬伟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审 判 员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