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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揭国辉与张士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国辉,张士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揭国辉,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士军,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负责人:胡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负责人:罗怀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国辉诉被告张士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芸、张笑,被告张士军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国辉诉称:2013年7月19日,张士军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号挂车沿沪渝��速下行线行驶至419千米处时,与前方我驾驶停放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F×××××挂号挂车尾随相撞,致我、陈贵琴及豫S×××××挂号挂车上的张士军、陈传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士军与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贵琴、陈传中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多家医院就诊,至今未痊愈。经查,张士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揭国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士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9901.8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士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我与揭国辉是同等事故,我的相关损失高达25.5万元,去掉“交强险”,揭国辉仍应承担13.2余元。建议法院把我的损失与揭国辉的损失相互抵消。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原告诉求在“交强险”限额以内,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扩大损失部分应予减少;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先在各个“交强险”中均等分担,超出部分再按照比例在商业险中分担。被告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辩称:豫S×××××号车及���S×××××号挂车在我公司均只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赣F×××××号车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依法分配给本起事故各受害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过高诉请,由法院依法核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和拖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肇事司机,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其造成的伤害,不适用“交强险”,只能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即每座限额5万元内赔偿;我公司已经预付4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同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转院费用应纳入交通费项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计算标准为私营企业护理行业标准;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单位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异议;住宿费过高,由法院核定;伤残系数应为32%,同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乘以32%的伤残系数;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00时16分,张士军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挂号挂车载乘客陈传中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419千米处时,与前方由揭国辉驾驶停放的赣F×××××号重型车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F×××××挂号挂车尾随相撞,致张士军、陈传中及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旁的揭国辉、陈贵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军与揭国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贵琴、陈传中不承担责任。当日,揭国辉被送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2、髋臼骨折;3、多发伤;4、骨盆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骨折伴感染坏死。同时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9月5日揭国辉入住东乡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9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交通费4200元,2013年10月2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小腿多处皮肤缺损;2、全身多处损伤术后。2014年6月6日,揭国辉再次入住东乡县骨伤科医院,2014年6月2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揭国辉治疗期间合计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347293.90元。2014年10月18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揭国辉的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疤痕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揭国辉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人民币;3、揭国辉的劳动能力丧失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揭国辉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并花费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揭国辉确认其主张的医药费包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另查明:揭国辉自2008年12月份至今居住在东乡县孝岗镇新街恒安西路181号,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揭国辉与陈贵琴(另案当事人)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揭亮波(1998年8月29日出生)和一女揭宋婷(1997年1月26日出生)。豫S×××××号牵引车及豫S×××××挂号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士军和陈传中,该车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均在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揭国辉驾驶的赣F×××××号牵引车及赣F×××××挂号挂车挂靠在江西中顺(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并分别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覆盖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已垫付揭国辉医药费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陈传中20320元。庭审中,张士军承诺由其本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张士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治疗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居住从业证明;被告张士军提供的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张士军与揭国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揭国辉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两名伤者(已另案起诉),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合理分担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给伤者张士军的医疗费预留部分份额。医药费超出限额部分由张士军和揭国辉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揭国辉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与妻子陈贵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揭国辉���张按照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日工资130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揭国辉站在事故车辆旁,可以认定揭国辉事故发生时相对事故车辆构成交强险中所指的本车以外人员,故揭国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针对本车可以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是肇事司机,不适用“交强险”,只能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揭国辉生活居住在东乡县,为方便家人照顾,其从江苏医院转至东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符合常情。后因其伤势过重,又转回江苏医院,产生的一些费用均用于揭国辉的伤情治疗。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扩���医疗费用,不应扣除。对被告张士军认为医疗费扩大损失部分应予减少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揭国辉转院所产生的接送服务费4200元,实属交通费,对揭国辉将该费用计入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揭国辉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347293.9元、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住院天数107天×30元/天)、护理费15000元(护理期150天×100元/天)、误工期35100元(误工期270天×130元/天)、交通费6340元(住院天数107天×20元/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4839元×20年×伤残系数0.32)、被抚养人生活费7731.4元(16107元×3年×伤残系数0.32÷2人)、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99044.9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揭国辉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16.5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195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3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19570.5元;由被告张士军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3342.2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剩余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3342.2元由原告揭国辉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揭国辉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365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揭国辉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95773.5元;三、被告张士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揭国辉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3342.2元;四、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货运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揭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揭国辉负担3049元、张士军负担2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2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汪  清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吴四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机动车一方与受害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