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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与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9号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455400-5。负责人:汪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贝沙桥,组织机构代码71853875-8。法定代表人:徐协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根,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缪建平,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59-1号民事裁定,驳回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管军,被告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巨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在本院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40元减半收取18320元,由原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月银审判员  魏牟莉审判员  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宫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