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五阳、张自保与崔世广、赵洪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阳,张自保,崔世广,赵洪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张五阳。原告张自保。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宗欣,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广。被告赵洪斌。委托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五阳、张自保与被告崔世广、赵洪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阳、张自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宗欣,被告崔世广,被告赵洪斌的委托代理人魏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玲,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阳、张自保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崔世广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孙英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世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5494元。被告崔世广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车辆是我借用赵洪斌的,责任由我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洪斌辩称,鲁Q×××××该车事故时已出借给崔世广,且崔世广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车辆手续齐全、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发票算数额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属实,因没有被保险人车辆鲁Q×××××的保险单、车架号,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需经查证属实后,我公司才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应当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崔世广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工业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汇丽路交汇处路口时,与沿汇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孙英杰驾驶的鲁Q××××ד长安”牌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被告崔世广驾驶的小型汽车失控又与原告张自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张五阳)相撞,致原告张自保、张五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815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世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英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自保、张五阳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张五阳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1393.32元(含被告崔世广垫付的80000元);原告张自保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7148.96元。原告张五阳当庭提交温馨家政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主张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21500元。原告张自保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艳虎护理。原告张五阳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五阳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五阳重型颅脑损伤,现呈植物状态,存在全部护理依赖。原告张五阳为该鉴定支出费用810元。被告崔世广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五阳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五阳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人状态生存”,其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自保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自保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张自保为该鉴定支出费用510元。另查明,被告崔世广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系被告赵洪斌所有,二被告辩称在车辆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世广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案外人孙英杰另案诉至本院,本院对此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66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英杰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孙英杰1680.5元。该案现处上诉阶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五阳、张自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世广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赵洪斌系车辆所有人,庭审中被告赵洪斌、崔世广主张二人系借用关系,本院认为,该主张实质为二被告的事实主张,由于被告的事实主张未获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认可,且其未就此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故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洪斌应与被告崔世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五阳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出1000元。原告张自保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张自保主张的误工损失日,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五阳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61393.3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计16364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崔世广赔偿104050.3元(已履行80000元);原告张自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7148.96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37959元,由被告崔世广赔偿26571.3元;原告张五阳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41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00元、残后护理费14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3101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崔世广赔偿64274.4元;原告张自保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6969.6元(77.44元*90日)、护理费2091元、交通费300元,计9360.6元,由被告崔世广赔偿6552.4元;五、原告张五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崔世广负担567元;六、原告张自保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崔世广负担357元;七、被告崔世广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八、被告赵洪斌对被告崔世广上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张五阳、张自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被告崔世广、赵洪斌负担6640元,由原告张五阳、张自保负担13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977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