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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汪炎与朱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汪炎,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灵敏,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汪炎诉被告朱灵敏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海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炎的委托代理人汪学军,被告朱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炎诉称:2013年3月13日,汪炎与朱灵敏签订了一份关于休宁县溪口镇源头村3180亩的毛竹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为2400000元,朱灵敏已支付转让款2317000元,现尚欠83000元未付。汪炎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朱灵敏立即支付毛竹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本金83000元、年利息10%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汪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毛竹林、林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83000元转让款发生的原因是基于合同产生;证据三,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83000元转让款发生的原因是基于合同产生;证据四,借条、收条、领条复印件共九张,证明朱灵敏已给付汪炎转让款2317000元,尚有83000元未给付。朱灵敏辩称:汪炎应按合同约定向朱灵敏提供汪炎与源头村一、二、三、四村民组签订的有关毛竹林权属流转协议书原件及汪炎与村民有关山场赔偿手续原件。汪明是汪炎山场的全权代理人,朱灵敏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给汪明2000元,为汪明代支付给余建平50000元,合计52000元,应在转让款中抵扣;经抵扣,现朱灵敏只欠汪炎山场转让款31000元。汪明(山场实际经营管理人)欠源头村村民毛竹林款项较多,会严重影响朱灵敏对山场的经营管理。朱灵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朱灵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书两份,证明汪明处理关于山场转让以及转让款结算等其他事宜的行为系受汪炎委托;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朱灵敏代汪明支付给余建平借款50000元;证据四,林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汪炎已将林权证过户至朱灵敏名下;证据五,竹园流转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源头山场汪明征用茶叶、水田未付清单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汪炎及汪明在转让的山场上欠当地村民较多款项,影响到朱灵敏的山场经营,汪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朱灵敏对汪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汪炎对朱灵敏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汪炎对汪明的委托事项是具体特定的,汪炎在第一份委托书中只是委托了汪明办理山场转让手续,对汪明未经汪炎授权的行为,不予认可;汪炎在第二份委托书中委托汪明、余建平与朱灵敏结算山场转让款,并明确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山场转让款必须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汪炎才对汪明出具的收款收条予以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该收条的字面意思是汪明欠余建平钱,朱灵敏代汪明履行了清偿义务,但该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汪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林权转让至朱灵敏名下;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汪炎欠源头村村民补偿款,汪炎在转让山场时并没有欠当地村民补偿款,因林权转让须经当地村民组同意,且林权转让有公示期,如果公示期内有村民有异议,林权证不可能转让至到朱灵敏名下;即使汪炎欠源头村村民补偿款,也与本案无关,村民只能另行向汪炎主张。朱灵敏对汪炎举证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汪炎对朱灵敏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汪炎委托汪明办理本案讼争的林权转让手续及转让款结算事宜,故对朱灵敏提出的其它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汪炎与朱灵敏签订了关于休宁县溪口镇源头村一组、二组、三组、杨家山组计3180亩毛竹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为2400000元。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免除了汪炎因未能及时将林权证过户至朱灵敏名下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变更了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转让款173000元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现汪炎已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毛竹林的林权证过户至朱灵敏名下,但朱灵敏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转让款,尚欠83000元未给付。2015年5月19日,汪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灵敏立即支付林权转让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本金83000元、年利息10%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汪炎与朱灵敏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汪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林权证过户至朱灵敏名下的义务,朱灵敏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林权转让款的义务。现朱灵敏尚欠83000元转让款未给付,汪炎要求朱灵敏给付转让款8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汪炎有权要求朱灵敏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最后一笔转让款支付违约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故对汪炎要求按照本金83000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汪炎要求按照年利息1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朱灵敏辩称,通过手机银行转给汪明2000元,另代汪明支付给余建平50000元,应在转让款中扣除,即只欠汪炎转让款31000元,但朱灵敏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朱灵敏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朱灵敏辩称,汪明与源头村村民有欠款纠纷,影响朱灵敏对山场的管理,但朱灵敏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该纠纷亦与本案无关,故对朱灵敏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朱灵敏辩称,要求汪炎向朱灵敏提供汪炎与源头村一、二、三、四村民组签订的有关毛竹林权属流转协议书原件及与村民有关山场赔偿手续原件,但该要求不属于抗辩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炎支付林权转让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付至清偿止);二、驳回原告汪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57.5元,由被告朱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程海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项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