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富荣因与被上诉人毛德堂、胡秀勤、毛孝顺、毛帅楠、曾玉梅、吴素兰、王玉玲、段辉、毛德斌(以下简称毛德堂、毛帅楠等人),原审被告毛维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富荣,毛德堂,胡秀勤,毛孝顺,毛帅楠,曾玉梅,吴素兰,王玉玲,段辉,毛德斌,毛维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富荣,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毛德举,男,汉族,村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系韦富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堂,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勤,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毛庄镇毛庄行政村毛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孝顺,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帅楠,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梅,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兰,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玲,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辉,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斌,男,汉族,村民,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符新晖,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维成,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韦富荣因与被上诉人毛德堂、胡秀勤、毛孝顺、毛帅楠、曾玉梅、吴素兰、王玉玲、段辉、毛德斌(以下简称毛德堂、毛帅楠等人),原审被告毛维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富荣的委托代理人毛德举,被上诉人毛德堂、曾玉梅、段辉及其与胡秀勤、毛孝顺、毛帅楠、王玉玲、毛德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新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素兰、原审被告毛维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德堂、毛帅楠等人是韦富荣、毛维成西边的邻居。韦富荣家与其东邻村民邓文英家的院落后面是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毛维成(别名毛趁意)居住在该通道的北侧。该通道向西通往毛德堂、毛帅楠等人分散居住的地方,向东通往毛庄村的南北大路,该南北大路向南通往毛庄村内,向北通往纬一路大道。韦富荣家院落大门朝南,门前有一东西通道,向东直接通往该村南北大路,毛维成与村民邓文英两家的大门均朝东直接进入该村南北大路通行。毛维成持有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14日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东临大路、西邻自留地、南临邓文英、北邻自留地,东西宽13米、南北长16米”。毛维成在2012年承建房屋及院落时,将其宅基地的南部留出部分土地作为胡同(即上述通道的东半部分),以便将来将院落一分为二,西边的院落大门朝南开,走胡同内通行。韦富荣认为与其宅院后墙相对应的土地(即上述通道的西半部分)是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于2014年10月用水泥预制板将该段胡同封堵,致使毛德堂、毛帅楠等人无法再从该胡同内通行,只得向西100多米处(毛庄西村)的胡同几经转出。经法院现场勘验,毛德堂、毛帅楠等人所诉的通道(胡同)位于毛庄行政村毛庄东村北头纬一路南边,东西长25.4米,南北宽窄不一,分为两阶段,自东向西17.8米这段的宽度为4.18米(从村民邓文英家堂屋后墙量至毛维成家院落南墙),其余宽度为5.5米(从韦富荣家堂屋后墙量至毛维成家宅院南墙)。该胡同自东向西17.8米处有韦富荣封堵的水泥预制板。从韦富荣家堂屋后墙向北3.7米处有韦富荣家的老树根一棵。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韦富荣将毛德堂、毛帅楠等人通行的通道(胡同)予以封堵,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因此,韦富荣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又考虑到该通道的东半部分的一部分土地是毛维成留出的其土地使用证标示的范围内的土地,毛德堂、毛帅楠等人在此通行应适当予以补偿,具体数额以2700元为宜。关于毛德堂、毛帅楠等人所举毛庄村委会关于村北自留地南头自西向东唯一生产小路,被韦富荣、毛维成双方阻拦的证明的问题。该证明意在证实毛德堂、毛帅楠等人所诉的通道是生产路等,因其证明力低于毛维成所举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故对毛德堂、毛帅楠等人所举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韦富荣所辩,其屋后所堵的地方是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因为有其生长了几十年的树根还在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能够证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应当是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树木生长下的土地,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树木的所有权人对其树木生长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因此,对韦富荣上述所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韦富荣停止阻碍毛德堂、毛帅楠等人在其宅院后面胡同内通行的行为,将其放置在该胡同内的水泥预制板予以清除,韦富荣、毛维成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毛德堂、毛帅楠等人在上述胡同内通行。二、毛德堂、毛帅楠等人各补偿给毛维成300元。三、驳回毛德堂、毛帅楠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韦富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1、毛维成使用土地的面积与土地证面积不符,且韦富荣宅基地显示北邻为自留地,故韦富荣与毛维成并无法律上的邻里关系。韦富荣提出有几十年的榆树树根作为证据,树根生长所在地使用权为韦富荣所有。2、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之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毛德堂、毛帅楠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二审韦富荣提交宅基证一份,证明争议的通道在其宅基范围内。毛德堂、毛帅楠等人经质证对其宅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不成立。法院在庭后前往争议现场对韦富荣的宅基进行测量,其宅基现实际占地南北长度为18.38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德堂、毛帅楠等人以韦富荣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审中韦富荣提交宅基证一份,称涉案通道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经法庭现场勘验,韦富荣宅基现实际占地南北长度为18.38米,已经超出其宅基证所载17.9米,故其关于该通道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主张不能成立。韦富荣对争议通道并无权属,而该通道确系毛德堂、毛帅楠等人正常生产生活之必经道路,因此其在通道上设置障碍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判其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韦富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