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鹏与刘琳、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刘琳,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陈鹏,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11栋9-10号。法定代表人高琼,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鹏诉被告刘琳、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鹏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鹏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陈鹏承担。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宏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