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么友华与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友华,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么友华。被告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铁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辉,职务副经理。原告么友华与被告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友华和被告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友华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警卫工作,月工资1440元,因被告不一视同仁,其他职工的各种保险被告均给缴了。唯独原告的保险未给缴纳,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辞职,原告共在被告公司工作5年7个月零24天,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此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执行每日工作8小时的工作时间,而是上班12个小时休息24小时的方法使原告每周多工作16小时,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多工作了290周,按照原告月工资144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加班工资27907.38元,原告辞职后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的养老保险补缴和给付加班费问题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间的养老保险金;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超时工作4651.43小时的工资27907.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代庆余、黄维志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开始我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以及本人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打款的对账单,也证明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在2009年8月份以前与保安公司签订协议,由保安公司代理找公司警卫,我公司与保安公司解除代理协议后,原告自愿到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曾多次催办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称自己从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而且年龄已经超过51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至2018年也不能交齐15年养老保险,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强制缴纳社保,原告自己不愿承担部分保费,相关规定公司都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是原告不同意。而原告的医疗保险我公司就从2010年6月一直为其缴纳,直到原告辞职。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应当属于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超时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1、我公司筹建于2008年6月,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定为试生产期,期间未正式生产,没有加班的情况。2010年4月正式生产。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另外,我公司于2010年3月下发《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定岗定薪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鉴于警卫的特殊性,警卫上班方式定为12小时休息24小时,实行固定工资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奖金及其他的方式发放,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原告工资中的奖金即是给原告的超额劳动报酬。2、原告的诉请内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通过我公司财务提供的数据,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按公司规定的岗位工资实际应为83700元,而其实际支取的工资是131866.23元,因此公司超过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48166.23元。原告诉请的超时工资为27907.38元,应当不会原告请求的超时工资的请求,并返还被告超支的工资20258.85元。三、据公司了解,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证据,为查清事实,应当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自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明细,被告公司的《唐山万丰兴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关于员工定岗定薪的规定》,证明原告工资的确定数额,及超额工资的数量,我公司2010年4月份才开始正式生产。2、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裴天远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已被告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派发方式等,李苓证明超时工资发放等内容及原告的辞职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么友华于2009年8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公司从事警卫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提出辞职,2015年4月离职。原告提交其在被告处工作是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滨河路分理处打款明细对账单一份,姓名是原告么友华,卡号为62×××64,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十二个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4027元,平均月工资2002.25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5年4月9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向原告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丰劳人仲案(2015)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万丰兴综字(2010)第5号公司文件、原告的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否应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超时加班费。由于被告为民营企业,对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制度有明确规定,被告提交的《员工定岗定薪的规定》于法无悖,且双方已经按此规定实际履行。原告的警卫工资原约定月1140元,纠纷发生时,已增至月均2002.25元。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警卫,其工作特点就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工作期间是12小时,休息24小时,实行固定工资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奖金及其他的方式发放,不享受其他福利待遇。”而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而且原告的工资明显高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用工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请求加班费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支取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工资,鉴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提高工资待遇是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所述原告超支部分应予返还的意见不予采信。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注: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寄、送民一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29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分理处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