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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安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三、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婚内欠债4万9千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平均偿还;四、房产一处,为原被告双方现居处,因夫妻目前都无能力支付对方一半房产费用,故把该房产留给女儿;五、离婚后男方不得向女方寻衅滋事,否则,要求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安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4月1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但是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但是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