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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金吐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吐,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101号原告王金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永清,系原告同村村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跃平。原告王金吐与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永清,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锋、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责令浦江县人民政府履行保护申请人与廿亩山村民委员会杜绝契5间地基财产权利,落实给申请人。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他申请材料。证明行政复议所涉行为系浦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证据2、邮政自助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内容合法。证据4、邮寄信封。证明被告多次邮寄原告告知书、已经尽到送达义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应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被告按信访复查程序处理原告的申请事项,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告知书》,直到(2015)浙金行初第61号案件开庭才知道告知行为。要求判令:1、确认2015年6月3日为原告收到被告《告知书》之日;2、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3、由被告受理本案相关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25日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及法院快递邮寄封面。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行政诉讼答辩状及行政诉讼证据清单,至此才知道涉案告知书。证据2、签发日期2015年4月27日的法院传票。证明2015年6月3日中院开庭时,被告才向原告出示告知书。证据3,邮递员留条。证明2015年5月31日廿亩山村邮件投递员徐峰,因楼永清外出,将留条贴在楼永清家门上。证据4、编号XB53721254533廿亩山后潘楼永清收挂号信及再投邮件批条,证明投递员为徐峰,改退批条多次投递,退回金华、上海造假的事实。证据5、编号XB2207775453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楼永清收邮件封面、再投邮件批条。证明投递员蒋理冲签字造假,签名字迹不同。证据6、茶厂房屋出场契约。证明本案原告于1995年从村里购得茶厂五间地基及造房的事实。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买茶厂五间返造地基未落实,该房是1977年建造的。证据8、有关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遗留问题的报告。证明原告本案所涉五间返造地基要求落实得到村及街道的支持。证据9、浦江县仙华街道五善塘行政村新傅村集体仓库买卖契约、傅明强身份证复印件、编号01被拆迁傅明强浦江县城市房屋拆迁结算单。证明傅明强2003年买房的事实。证据10、申请书及寄送申请书相关材料同城快递、查单。证明原告向浦江政府申请保护房屋土地财产权益的事实。证据11、浦江县政府对王金叶申请书处理。证明浦江县政府不履行保护原告合法土地房屋财产,告知原告走行政复议的法律途径。证据1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寄申请书快递面单、查单。证明原告向金华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浦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告知单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查后作出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寄送复议申请材料,被告复议机构于2014年11月19日收悉该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对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不服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2、被告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属于向金华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而非请求行政复议,即对信访告知行为不服应当通过信访渠道提出,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对该告知单不服请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二、原告要求将其收到告知书的时间确认为6月3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被告按照程序多次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已经尽到送达义务,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原告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供电话或者手机号码,被告只能通过原告留下的地址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在作出告知书后,被告将告知书通过邮政邮寄的方式予以投递。邮寄地址为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101号,即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邮递员多次按照该地址进行投递均未成功,遂退回被告。被告再次邮寄该告知书,仍未成功。被告也曾通过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代为送达,仍未成功。因此原告提出确认2015年6月3日收到告知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告知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应注明我们是何时申请的。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邮寄信封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向金华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答辩内容,无法证明原告2015年5月20日才知道申请复议结果的事实。证据3-5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6-9证明了原告复议所涉的行为是浦江县政府的信访事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浦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证据12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金吐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邮寄复议申请材料,要求撤销浦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王金吐对上述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不服的应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将该《告知书》于当日通过信XB53665841633号挂号信邮寄给王金吐,但该信件于11月28日退回。之后被告又通过信XB53665693133号挂号信向王金吐再次邮寄,仍然被退回。被告向王金吐邮寄的两次挂号信的收寄地址均为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101号,与王金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留地址一致。原告王金吐曾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6月3日为其收到涉案《告知书》之日的请求,属于事实问题,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告知书》的送达问题,在本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中已作出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书》,并按原告所留的地址多次进行了邮寄送达,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送达义务。原告在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中,既没有电话号码,也未留有其他地址,故其不能收到涉案《告知书》系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邮寄单造假,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浦江县人民政府在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中,已明确原告所涉请求系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根据该规定,原告不服浦信复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依法应向金华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原告未申请复核而提起行政复议,于法不符。被告告知原告应依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金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附注】(2015)浙金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