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伟新与广西梧州汇龙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新,广西梧州汇龙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瑶族文化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吴伟新。被告:广西梧州汇龙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第三人:广东瑶族文化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泽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镇,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伟新诉被告广西梧州汇龙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第三人广东瑶族文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露权、李春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吴伟新、第三人文化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新诉称:其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汇龙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11月23日原告带领共6人到被告承包的连南瑶族文化大酒店副楼进行中央空调安装工作(第二期空调安装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完工并交付文化大酒店使用,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工程款争议,导致中央空调安装班组无法按时领取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为135000元,增加现场签证人工费10000元,一期排气扇补充协议部分签证人工费27000元,到期东莞怡高厂质保金4440元,一期质保金11940元,共合计:188380元,被告已付71000元,第三人替代支付1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38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80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伟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2、《施工现场增加签证单》,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3、《工程结算单》,证明质保金未支付;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符合主体资格;5、广西梧州汇龙机电设备��程安装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法人和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义务和股份;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符合主体资格。第三人文化大酒店辩称:首先,原告要求第三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如果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与第三人无关。其次,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非原告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最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并已多支付了约23万元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文化大酒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按被告指定支付工程款;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一期工程总工程款为3300000元,双方未结算;3、《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酒店副楼2-4层空调增加部分》,证明二期工程款为380000元,双方未结算;4、发票、批货单、汇款单及收据等,证明第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之执泵设备追加工程部分》,证明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交付合同附件工程报价单第一大项第一、二小项的价值为294400元的机器,但是被告至今尚未交付;6、收据(120000元、276280元),证明第三人为了该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396280元给被告。第三人文化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性,第三人不知情,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第三人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无法确认;对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无法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吴伟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汇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汇龙公司与第三人文化大酒店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酒店副楼2-4层空调增加部分》,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文化大酒店副楼2-4层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被告按照第三人设计审定的图纸范围进行施工(不包括土建),工程造价为38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工程地点位于连南县城323国道旁的通风空调工程,工程造价为398000元,原告应按照被告设计以及第三人图纸范围进行施工,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各设备运行正常,余款的3%在工程验收后起算满一年的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工程另行进行结算,97%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但剩下3%的质保金(即119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连南瑶族文化大酒店第二期空调工程,工程造价为135000元(不含税)。工程施工开始后,按图纸内容(施行包工包干制)按质按量施工完成,施工结束后,现场签证数量根据业主方的增加内容双方进行协商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时即付5%的进场款;2、按月进度支付工程量��70%人工款;3、工程施工至调试前,付工程款至80%(扣除已支款);4、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97%工程款;5、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各设备运行正常,余款的百分之三在工程验收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9月9日原告从第三人文化大酒店处收取副楼空调安装收尾工程人工费10000元。原告自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71000元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35000元-81000元=54000元(包含质保金135000元×3%=405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张《施工现场增加签证单》,就连南二期副楼二楼功能更改后现场签证部分与机房辅助加热装置部分进行现场签证,被告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为10000元,原告及被告汇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邱思宇、廖新池在该签证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6日,李旭辉在工程部意见上签名并写明“增加��程量已完成,把楼顶电辅助加热完善”。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张《施工现场增加签证单》,就排气扇以及补充协议部分增加工程进行现场签证,被告确认增加该工程的签证费为27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常平怡高塑胶五金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东莞市常平镇”。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工程的质保金4440元。该工程的质保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其余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给原告。2015年7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文化大酒店的副楼进行勘验,经勘验:文化大酒店副楼二楼宴会厅及三楼、四楼的客房均在使用中。勘验当日,经本院通知书通知被告汇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现场增加签证单》、《工程结算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酒店副楼2-4层空调增加部分》以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关于第三人文化大酒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负有验收工程以及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完成文化大酒店副楼2-4层的空调安装后,被告应予以验收并就该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庭审时原告自称该工程是在2014年9月25日完工并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的。经本院向文化大酒店负责工程验收的郑义中核实,原告确实参与了空调安装工作且文化大酒店副楼是在2014年10月1日开始使用的。虽第三人文化大酒店提出空调存在夏天不够制冷、冬天不够制热的问题,但其未能��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外,经本院2015年7月8日进行现场勘察,文化大酒店副楼二楼宴会厅以及三、四楼的客房均在使用中。综上,原告主张的完工日期与第三人所称的副楼开始使用时间能够互相印证,应当认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文化大酒店第二期空调工程的安装工作,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关于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1、二期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二期工程款8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完工的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因质保期未过,因此二期工程质保金(135000元×3%=40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二期工程款为135000元-81000元-4050元=49950元。2、一期工程质保金。对于原告请求一期工程的质保金1194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能提供《工程结算单》的原件,但原告称该结算单的原件系由被告保管,而该结算单上李旭辉、廖新池的签名与《施工现场增加签证单》中的签名是一致的,此外,该《工程结算单》中还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该质保金的金额11940元也能与合同中关于质保金(即398000元×3%=11940元)的约定相吻合。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工程结算单》因在被告手上而无法提供原件的说法符合情理,综上,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东莞怡高厂质保金。对于原告请求到期东莞怡高厂质保金444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该合同纠纷的被告及合同的履行地均不是本院所在辖区,因此本院���该项请求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主张权利。4、现场增加工程签证费。对于原告请求的现场签证费37000元(10000元+27000元),因有被告汇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49950元+11940元+37000元=98890元。关于第三人文化大酒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文化大酒店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第三人并非空调安装的定作人,因此第三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西梧州汇龙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伟新支付工程款98890元;二、第三人广东瑶族文化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60元,由原告吴伟新负担193.52元,被告广西梧州汇龙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5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魏露权审判员 李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