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与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崔剑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翠,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振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下称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被告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农业有限公司(下称雪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雪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43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年息7.2%,并约定其2014年9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1000万元。为担保上述合同履行,被告雪原公司与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享有的6202亩林地使用权向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李志民、龚伟明、李娜、张勤良、李犇与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现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的贷款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被告天海公司除结清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利息及归还100万元本金外,尚欠900万本金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海公司归还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本金900万元及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完之日;2、被告天海公司支付追款损失156000元,保全费5000元;3、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对被告雪原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海公司、雪原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证实被告天海公司已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发放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9月26日,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雪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雪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雪原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6202亩林地作为抵押为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9月26日,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李志民、龚伟民、李娜、张勤良、李犇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志民、龚伟民、李娜、张勤良、李犇对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4、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为追回该笔贷款向法院诉讼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0元的事实。被告天海公司、雪原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海公司、雪原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海公司向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在该贷款合同订立的同日,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雪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雪原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6202亩林地作为抵押为被告天海公司的该笔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天海公司应向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雪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2013年9月26日,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李志民、龚伟民、李娜、张勤良、李犇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志民、龚伟民、李娜、张勤良、李犇为被告天海公司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与被告雪原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天海公司的账户中转入贷款1000万元。被告天海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分期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105万元,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从被告天海公司账户中扣除所剩余额2001.92元作为本金偿还。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天海公司尚欠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贷款7647998.08元,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后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催款不得,委托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按照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156000元,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为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雪原公司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上述合同中有关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抵押担保、担保范围等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向被告天海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天海公司尚欠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贷款7647998.08元,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请求被告天海公司偿还本金764799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按照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2%上浮50%为10.8%,该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许可的限度,应当以此利率作为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被告天海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分期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105万元,2015年4月1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从被告天海公司账户中扣除所剩余额2001.92元作为本金偿还。因此,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天海公司的欠款数额为7950000元,这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为25875.6元(7950000元×10.8%÷365天×11天=25875.6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天海公司的欠款数额为7650000元,这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为45271.2元(7650000元×10.8%÷365天×20天=45271.2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天海公司尚欠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贷款7647998.08元,故被告天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67889元(7647998.08元×10.8%÷365天×30天=67889元),以上逾期贷款利息共计139035.8元。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主张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雪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雪原公司应当以其享有的6202亩林地的使用权为被告天海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要求支付追款损失律师费156000元、保全费5000元符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原公司应在上述被告天海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追款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647998.08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39035.8元,以上本息共计7787033.88元。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还完之日。二、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支付追款损失161000元。三、被告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农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共计7948033.88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955元,由被告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5895元,原告建行阿克苏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10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倩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 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