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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坤,钱蒙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田坤,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住东海县牛山街道陇东巷*****号。被告钱蒙蒙,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7********,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号,现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路晶都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钱锋,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59********,汉族,住东海县双店镇前岭村****号,系被告父亲。原告田坤与被告钱蒙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坤、被告钱蒙蒙及委托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12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办理结婚证书,同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并且被告经常趁原告不在家时拿刀拿剪刀威胁、恐吓原告父母,且多次有自残行为。原告对被告的极端行为束手无策,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钱蒙蒙辩称,我不认同原告所说的,是原告出轨在先,才提出这些不合理的说法。对原告我履行了作为妻子的义务,在原告没有工作的一年期间,是我在照顾他,对此我不做出任何评价,如果原告同意补偿我6万元,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12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办理结婚证书,同年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田坤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钱蒙蒙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并对家庭担负起责任。原告田坤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坤与被告钱蒙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