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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润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周海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润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周海洋,朱纯瑾,李江,周伟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被告:缙云县润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进建。被告:周海洋。被告:朱纯瑾。被告:李江。被告:周伟松。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润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周海洋、朱纯瑾、李江、周伟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被告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进建,被告周海洋、李江、周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周海洋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靖岳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朱纯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和被告润和公司、李江、周伟松为被告周海洋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前提下,为被告周海洋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靖岳分社的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但到期后被告周海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此后,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靖岳分社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周海洋催讨,但被告周海洋仍不归还逾期借款。故2014年12月24日,由原告为被告周海洋承担了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周海洋已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已减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代偿后利息37920元、担保费104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海洋偿还代偿本金450000元、代偿后利息3792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担保费1044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及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担保费;被告朱纯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润和公司、李江、周伟松对上述款项的代偿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进账单、收贷信息凭证各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证二份予以佐证。被告润和公司、周海洋、李江、周伟松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润和公司、周海洋、李江、周伟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洋、贷款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信用社靖岳分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海洋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润和公司、李江、周伟松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代被告周海洋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周海洋未归还代偿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支付利息及担保费的法律责任。被告润和公司、李江、周伟松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纯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纯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50000元,支付代偿后利息37920元、担保费1044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另行计付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担保费;二、被告朱纯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缙云县润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江、周伟松对代偿本金4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5元,减半收取4387.50元,由被告缙云县润和活性炭工艺品有限公司、周海洋、朱纯瑾、李江、周伟松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