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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来到某处,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并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10000元左右,黄金项链两条。经鉴定,被盗的男式黄金项链价值8327元。二、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来到某处,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女式黄金戒指一个。三、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窜至某处,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室内一部黑色手机、一部老年机及若干现金。四、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进(另案处理)窜至某处,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蒲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00元。2015年3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火烧桥附近将涉嫌盗窃的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按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甯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