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顺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顺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顺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敬武,系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砚斐,系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顺平公司所有的车辆鲁B×××××学于2013年10月11日在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含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并不计免赔。2014年7月8日16时许,顺平公司的教练员战德永在教学员苏学孟驾驶鲁B×××××学号车练车过程中,在莱西市梅山路与南京路路口西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他人相撞,导致鲁B×××××学号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教练员战德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顺平公司向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拒绝赔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顺平公司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元。诉讼费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承担。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已经由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保险公司拒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顺平公司在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B×××××学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8日16时许,案外人张翠芬驾车沿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路口西处,遇顺平公司的教练员战德永教练学员苏学孟驾驶鲁B×××××学号车沿梅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张翠芬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翠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教练员战德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顺平公司将车辆送至青岛神龙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材料费4000元。后顺平公司向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提出理赔请求遭拒,于2015年1月13日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元。诉讼费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承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顺平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结算单、发票、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顺平公司与安邦保险青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顺平公司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支付维修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应按约支付保险金。安邦保险青岛公司辩称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该车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为责任免除条款,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应履行提请顺平公司注意及说明义务。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该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青岛顺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青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未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按照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一点的规定,上诉人有理由拒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00元;二、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顺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顺平公司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援引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一点的规定,认为顺平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安邦保险青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安邦保险青岛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青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