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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汪×在黑河市爱辉区其家中吸食毒品后,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力波家园小区12号楼附近,汪×将被害人谢××停放在楼前的一辆“雪佛兰”牌轿车的前风挡玻璃、前机盖、棚顶踹坏后,又进入被害人齐××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内,其持木凳将彩票投注机显示器砸坏。随后,在彩票站门外,谢××在与汪×理论车辆被损坏一事时被汪×殴打致伤,汪×并将谢××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砸坏。经作价:被损坏的“雪佛兰”牌轿车、“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彩票投注机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3792元。经法医鉴定:谢××头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微伤。经检测:汪×的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当日,汪×在黑河市爱辉区力波家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谢××、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齐××的陈述,证人叶俊霞的证言,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物证照片(被损坏的轿车、彩票投注机显示器、笔记本电脑、木凳)、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力波家园小区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随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但认定汪×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92元有误,因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明细表中的(修车)工时费人民币1000元属间接经济损失,故该数额应在汪×损坏财物的总额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人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罪行,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陈 末人民陪审员  赵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