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振平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平,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李振平,男,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88号建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平与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平诉称,原告父亲李恩山于1992年3月份与沧州市南北大街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建筑面积为225.61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应当按当时的政策拆一还一。实际拆迁原告房屋面积为225.61平方米,只换给了原告135.22平方米,被告侵犯了原告90.39平方米房屋的财产权益,原告父亲2005年去世。原告提供证据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差价收据、产权调换协议书、沧州市住建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补偿款542340元以及过渡费292415.28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房屋补偿款及过渡费,而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992年3月的产权调换协议书甲乙双方分别为沧州市南北大街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李恩山,房屋差价收据亦由该指挥部出具。原告提供的沧州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原沧州市南北大街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拆迁规定剥夺被拆迁人民事权益的报告的意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建 林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人民陪审员王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