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彭怀江与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怀江,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72号原告:彭怀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怀江诉被告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怀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怀江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许,彭怀江驾驶两轮摩托沿S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临淮关镇门临路浙商工业园管委会门口时,撞到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路段,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彭怀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彭怀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怀江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6939.54元,伤情诊断为颧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6133.1元;本案诉讼费由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彭怀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彭怀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彭怀江的主体资格。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伤病娩休假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彭怀江因伤在医院治疗情况、花去的医疗费用及建议休息时间。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怀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20时许,彭怀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沿S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门临路浙商工业园管委会门口时,撞到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路段,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彭怀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怀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怀江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去医疗费6939.54元,伤情诊断为颧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30天。因赔偿问题,彭怀江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6939.54元、误工费5220元(40天×130.50元/天)、护理费1043.60元(1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16133.10元。另查明:安徽省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地面施工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怀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彭怀江造成的合理损失,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彭怀江自理。彭怀江主张的医疗费6939.54元、护理费10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彭怀江主张误工费5220元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彭怀江系农村居民,其虽然主张从事建筑业,但未提供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979.20元(74.48元/天×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怀江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彭怀江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或达到伤害程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彭怀江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1662.34元(医疗费6939.54元、护理费10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979.20元、交通费100元)。由于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349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怀江各项损失3498.70元;二、驳回原告彭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怀江负担117.50元,被告安徽省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