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关爱民与常喜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爱民,常喜栋,常晓东,刘伊琦,刘春华,钱明,钱洪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庭长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14—1号原告:关爱民,男,2000年2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17委2组滨江路213-5-28号。法定代理人:赫颖,女,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龙潭街17委2组滨江路213-5-28号。被告:常喜栋,男,2000年4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苏西小区143栋3单元3楼中门。被告:常晓东,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苏西小区143栋3单元3楼中门。被告:刘伊琦,男,2000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5号���5单元302室。被告:刘春华,女,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象园新村5号楼5单元302室。被告:钱明,男,1998年5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吉华小区1号楼2单元503室。被告:钱洪文,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吉华小区1号楼2单元5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关爱民诉被告常喜栋、常晓东、刘伊琦、刘春华、钱明、钱洪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关爱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明、钱洪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关爱民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明、钱洪文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关爱民撤回对被告钱明、钱洪文的告诉。审判员李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崔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