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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龙细权与邱立生、龙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细权,邱立生,龙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龙细权,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邱立生,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龙四良,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龙细权与被告邱立生、龙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金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显权、陈柏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龙细权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龙四良名下的位于娄星区娄星北路(锦绣新城)0018幢113-115商业用房(所有权证号:00103647)。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细权、被告邱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细权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邱立生由其弟邱乐平带到原告家,要求借款10万元,约定该借款利息4000元/月,期限为1年。原告当即借给被告邱立生现金10万元,被告邱立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之后,被告邱立生、龙四良共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5920元(含邱乐平经手偿还原告的20800元及被告龙四良拖给原告家的水泥货款1062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扣抵),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龙细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邱立生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借款利息等情况。被告邱立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据无异议。被告邱立生辩称,2012年11月10日,其弟邱乐平带其在原告龙细权处借款10万元,并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其所借原告的10万元已交其弟邱乐平去偿还,但邱乐平将此款私自花掉,未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故应由邱乐平负责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20元,而不是借款利息。现两被告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余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邱立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邱立生、龙四良已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邱立生所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与被告龙四良无关,应由被告邱立生负责偿还等情况。原告龙细权对被告邱立生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邱立生的拟证明目的。被告龙四良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龙细权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邱立生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邱立生提交的离婚证,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立生、龙四良于199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10日,被告邱立生经其弟邱乐平介绍在原告龙细权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龙细权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0.04%。备注一个月人币4000元。借款人邱立生。2012年11月10号。担保人(注:系原告书写)。公证人邱乐平”的借据一份。同年12月10日,被告邱立生支付原告4000元。2013年1月11日、2月26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15日、6月26日,被告邱立生分别支付原告4000元、3500元、3500元、5000元、2000元和1000元。同年7月20日、12月15日,邱乐平经手分别向原告偿还800元和20000元(邱乐平提出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原告未同意)。2014年8月21日、12月3日,被告龙四良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和500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龙四良因原告家建房送去海螺水泥14.5吨,价格为360元/吨,共计522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龙四良又送原告家海螺水泥15吨,价格亦为360元/吨,共计5400元。以上合计两被告向原告龙细权偿还5592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1月10日时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利率为5.125‰。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邱立生、龙四良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龙细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55920元是否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邱立生所欠原告龙细权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邱立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据,被告邱立生亦予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立生负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系被告邱立生与被告龙四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虽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仍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四良、邱立生对上述100000元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立生辩称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邱乐平负责偿还的意见,以及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与被告龙四良无关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先后十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55920元,但每次还款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同期应还借款利息金额,应认定上述每次还款还款系偿还借款利息,不宜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邱立生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92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约定“今借到龙细权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0.04%。备注一个月人币4000元。”,借据中注明的月利率为0.04%,但结合借据上的备注并根据交易习惯和字面意思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0‰计息,尽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但该借款利率3%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5‰(5.125‰×4)的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邱立生、龙四良应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5‰计付原告龙细权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55920元应予以扣抵。至今,被告邱立生、龙四良应支付原告龙细权借款利息1173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20.5‰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共计67650元,并已扣除两被告偿还原告龙细权的借款利息55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四良、邱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龙细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730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龙四良、邱立生仍按月利率20.5‰计算并支付给原告龙细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细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邱立生、龙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吴显权人民陪审员  陈柏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