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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邓某某,女,198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新,湖南周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甲,男,1977年5月1日出生。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0日生子柳某乙,2009年4月24日生女柳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被告因协商离婚未果而分居。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完全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客观基础和现实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柳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柳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3、证人魏某某、喻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及婚生女柳某丙随原告生活的情况。被告柳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2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及婚生女柳某丙随原告生活这一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5月20日生子柳某乙,2009年农历4月24日生女柳某丙。婚生子柳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爷爷生活在一起,婚生女柳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2014年8月19日,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后,原告以夫妻之间没有联系,相互之间不尽义务为由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虽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但至原告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坚决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柳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爷爷生活在一起,婚生女柳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为了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子柳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婚生女柳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本院酌定被告柳某甲承担婚生子柳某乙的全部抚养费,原告邓某某承担婚生女柳某丙的全部抚养费。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婚生子柳某乙由被告柳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并由被告柳某甲承担婚生子柳某乙的全部抚养费,婚生女柳某丙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并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婚生女柳某丙的全部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学文审 判 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