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舒宗礼诉被告石贵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显国,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南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岳岐峰、人民陪审员杨友清、熊维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8月15日在南江县侯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长子舒越。1987年5月3日生育次女舒小燕。双方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后经常发生纠纷,二人感情难以沟通。2008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8月15日在南江县侯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舒越。1987年5月3日生育次女舒小燕。2008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无任何联系。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红光乡人民政府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岐峰人民陪审员 杨友清人民陪审员 熊维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