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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姚恩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生,男,1954年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吉明,男,1960年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松。被告张松,男,系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与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生、任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源公司、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与我公司销售经理任吉明口头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销售杨木化机桨两车,单价含运费为每吨3310元,货到付款。如果货到不能付款张松以自己家产作担保。2013年12月26日和2013年12月29日,我公司向被告销售杨木化机桨两车共计25.92吨并送到利源公司。其中2013年12月26日第一车10.66吨,货款35284.6元,货到被告厂家后只付款20000元,被告承诺剩余货款15284.6元同第二车货款一起结清。2013年12月29日第二车15.26吨,货款50510.6元,我公司要求被告按自己的承诺将第二车货款和第一车所欠货款总计65795.2元一并结清,但被告只付款30000元,剩余货款35795.2元至今未还。期间我公司任吉明曾多次去被告公司及电话催款。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杨木化机浆款35795.2元;案��诉讼费、保全费、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交货单各一份,证实我公司给利源公司分别送杨木化机浆10.66吨、15.26吨;2、发货回款统计表一份,证实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欠货款35795.2元;3、光盘及同步文字叙述各一份,是我公司任吉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及张松的父亲张勇的多次录音,证实被告确实欠款及欠款的数额;4、我公司任吉明和张松通话详单,证实电话录音的时间和任吉明与张松的通话时间一致;5、从移动公司调取的张松、张勇的电话号码,确实是他们本人的;6、我公司原始发货同行单两份,证实我公司发给利源公司上述数量的杨木化机浆;7、两份货物运输合同,证实通过第三人将货物送到利源公司;8、我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我公司共计收到货款50000元;9、一份证人书面证言,证实通过该司机将货物送到利源公司,并且该司机清楚利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被告利源公司、张松未答辩。被告利源公司、张松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泰鼎公司销售经理任吉明与被告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口头约定,泰鼎公司向利源公司销售杨木化机桨两车并约定价格等事项。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9日,泰鼎公司通过第三人李延岭分两车将货物送至利源公司,数量分别为10.66吨、15.26吨,货款为35284.6元、50510.6元,利源公司分两次付款20000元、30000元,尚欠货款35795.2元。庭审中,泰鼎公司明确,滞纳金就是违约金,以35795.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四倍利率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本案中,原告泰鼎公司与被告利源公司���间有口头协议,结合泰鼎公司提交的交货单、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等,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利源公司共计收到杨木化机浆25.92吨,价款总计85795.2元,扣除已付价款50000元,尚欠价款35795.2元,泰鼎公司请求利源公司给付剩余价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泰鼎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泰鼎公司与被告张松为不同的主体,从泰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利源公司。泰鼎公司称张松以自己家产作担保并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利源公司、张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杨木化机桨款35795.2元;二、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付方式:以3579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德州泰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禹城市利源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