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龙武与李六德、秧平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六德。委托代理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龙武。委托代理人汪泳,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秧平德。一审被告左桂招。上诉人李六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立婕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卫星,被上诉人赵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秧平德、左桂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25日,临桂县人民政府向黄沙乡黄沙村民委员会民族第3村民小组承包户赵有保(系原告赵龙武之父)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其承包使用土地登记表载明:“土地类别:旱地;地名:茶棚安塘底;亩数:6亩;承包使用年限50年;四邻界限:东邻大其永贵、南邻李王保界大漕上、西邻下面大河上、北邻灰窑口大其古……小计19亩”。2009年12月30日,临桂县林业局向原告赵龙武颁发了编号为B45090137870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森林、树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赵龙武;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赵龙武;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赵龙武;坐落:黄沙乡黄沙村民族片;小地名:老屋对门;小班:498;面积:21.8亩;主要树种:竹子,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9年12月23日;四至:东:山脊;南:李六德、左贵招;西:河;北:赵如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B450901378705)内附有临桂县林业局向原告赵龙武颁发的林权证编号:B450901378705,界图编号:Z020102,所在图幅号:G-49-88-(31),宗地号:498的宗地图。2011年5月14日,被告李六德(甲方)与被告秧平德(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一家同意将位于茶棚屋对面所承包的杉树林一次性以山场价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18880元)卖断给乙方砍伐。山场四至界限为:上至倒水为界,下至河为界,左与李水养为界,右与李水养、赵龙武地边为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山场价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18880元);二、砍伐期限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三、山场如有纠纷或权属纠纷,给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砍伐手续;五、乙方必须留三株长青树。此合同经双方签字按手模立即生效,一经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悔方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此合同为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秧平德按照协议约定砍伐了杉树。2012年初,原告就杉木遭到砍伐的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12年9月13日受临桂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临桂县林业局组织技术人员会同森林公安局干警对黄沙乡黄沙村委“老屋对门”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进了行调查。2012年9月30日,临桂县林业局对调查事项出具了《黄沙乡黄沙村委“老屋对门”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调查依据……;二、调查地点概况,本次调查的无证采伐林木地点位于黄沙乡黄沙村委,按《临桂县2012年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图》,属黄沙村委5林班20、22小班内,小地名:老屋对门……现场遗留伐根的无证采伐地点共两个,采伐树种为杉树;三、调查内容,黄沙村委5林班20、22小班内无证采伐杉树的蓄积量;四、调查方法……;五、计算方法,……地点1无证采伐杉木蓄积量:M=G*(H+3)*f=1.196×(9.8+3)×0.429=6.56立方米≈7立方米,……地点2无证采伐杉木蓄积量:M=G*(H+3)*f=1.69×(9.8+3)×0.429=9.28立方米≈9立方米,(3)地点1与地点2无证采伐杉木蓄积量:7+9=16立方米;六、鉴定意见,经调查计算:黄沙乡黄沙村委“老屋对门”山场无证采伐杉木的地点有两个,无证伐区采伐杉木蓄积量共16立方米;七、相关说明……八、现场调查技术人员……”2014年5月6日,临桂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李六德进行了讯问,并制作了有关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中记录:“……问:你卖给秧平德砍伐的杉树是全部在你的山场里面没有?答:是在我的山场里面,我把我在‘老屋对门’山场里的杉树全部卖给他了,我刚刚看了你们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的图纸,那图上标了红色的地点2是我卖给秧平德砍伐的。……问:你对你卖给秧平德的树怎么会在赵龙武的林权证图纸上出现有什么异议?答:我觉得是林业局的技术人员构图的时候构错了。我只卖了赵龙武林权证上面的那一部分,就是你们鉴定意见书上红色标示的“地点2”;红色标示的“地点1”是我伯娘(左贵妱)卖的……”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其20800元的财产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李六德表示《黄沙乡黄沙村委“老屋对门”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所称的“地点2”在原告的林权证上,但认为是林业部门在绘图中有误,“地点2”的杉树是其卖给被告秧平德;被告秧平德亦表示砍伐过“地点2”的杉树。被告李六德表示《黄沙乡黄沙村委“老屋对门”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所称“地点1”的杉树不是其卖出,被告秧平德亦表示未砍伐过“地点1”的杉树。同时查明,林权证(编号:B450901378705)上登记载明的左贵招与本案被告左桂招为同一人。为核实地点1、地点2是否在原告的林权证中,经该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临桂县林业局出具《关于林权证(编号:B450901378705)地点核实情况说明》,其内容载明:“根据2013年5月13日县林业局吕军、周连发2名工程师制作的现场调查图地点1、地点2与2009年12月30日核发的编号:B450901378705临林证字(2009)第10941号,宗地号498的宗地图相比对,地点1、地点2大部分不落在“498”宗地图内,只有少量落在宗地图“498”北方界线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诉讼中所涉及“地点2”被砍伐的杉树,在临桂县森林公安局讯问笔录及庭审中,被告李六德承认“地点2”在原告的林权证上,原告“地点2”的杉树是其卖给被告秧平德;被告秧平德在庭审中亦认可与被告李六德签订砍伐杉树的协议后,砍伐过“地点2”的杉树。故地点2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李六德、秧平德签订的砍伐杉树协议,对山场界限的错误认识,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所造成,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龙武对具体损失未提供损失依据和计算依据,对其损失的计算,可参照被告李六德、秧平德砍伐杉树协议的价款18880元,除以“地点1、地点2”的总蓄积量16立方米,计算出被砍杉树每立方米的单价为18880元÷16立方米=1180元/立方米。但砍伐杉树还需砍伐劳务费、运输费等费用,原告所受损失还应扣除上述费用,在扣除费用后以每立方米780元的单价计算比较合理,故原告“地点2”的财产损失为9立方米×780元/立方米=7020元。对于“地点1”的损失,原告赵龙武主张应由被告李六德、秧平德、左桂招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六德、秧平德、左桂招均不认可砍伐了该地点的杉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对侵权责任主体的举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六德、秧平德、左桂招对“地点1”所被砍伐杉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2012年初原告赵龙武就以被告李六德、秧平德无证采伐林木,侵害自己林木所有权一事向林业部门进行反映,要求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并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六德、秧平德连带赔偿原告赵龙武财产损失7020元;驳回原告赵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赵龙武负担128元,被告李六德、秧平德负担192元。上诉人李六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根本无法看懂宗地图,其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作出“我只卖了赵龙武林权证上面的那一部分,就是你们鉴定意见书上红色标示的‘地点2’”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始终坚称“地点2”是自己的山场,“地点2”中的杉树也是自己的,上诉人并没有卖错林木。本案的庭审中,上诉人也一再声明自己看不懂宗地图。一审被告秧平德也一直表明其清楚“地点2”是上诉人的山场,被砍伐的涉案林木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且,一审法院委托临桂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林权证(编号:B450901378705)地点核实情况说明》也明确载明:“根据2013年5月13日县林业局吕军、周连发2名工程师制作的现场调查图地点1、地点2与2009年12月30日核发的编号:B450901378705临林证字(2009)第10941号,宗地号498的宗地图相对比,地点1、地点2大部分不落在‘498’宗地图内,只有少量落在宗地图‘498’北方界线上。”但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说明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仅不予采信,也只字未提不予采信的理由。毫无疑问,临桂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远比上诉人的供述大得多。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证据,从而导致认定本案事实完全错误。二、根据临桂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被砍伐的林木只有少量落在宗地图“498”北方界线上,而不是落在宗地图“498”的界限内。这少量落在界线上的林木权属并不能证明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却以地点2全部的9立方米计算财产损失显然是错误的。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对具体损失未提供损失依据和计算依据,却又以每立方米780元的单价来计算损失,其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详情,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龙武答辩称:一、2011年5月14日,上诉人李六德与一审被告秧平德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六德将位于茶棚屋对面所承包的杉树林一次性以山场价18800元卖给秧平德砍伐,一审被告左桂招也参与其中。这些被无证砍伐的林木实际上都处在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赵龙武及其兄弟嫂赵如妹的《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李六德及一审被告秧平德、左桂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且无证砍伐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赵龙武的杉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三侵害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砍伐涉案林木的本意,涉案林木本可继续生长并创造更大的收益。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砍伐涉案林木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的间接损失,反而还剔除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砍伐林木的违法成本,一审判决明显是在偏袒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应当在赔偿被上诉人“地点1”7立方米杉树经济损失8260元及“地点2”9立方米杉树经济损失10620元的基础上,还应另外向被上诉人赔偿这16立方米杉树继续生长的可得利益损失3000元。综上,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存在共同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造成了被上诉人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秧平德、左桂招均未到庭进行陈述,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本案中“地点2”的林木损失,该赔偿多少。本院认为:为核实地点1、地点2是否在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临桂县林业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14年10月31日,临桂县林业局出具一份加盖该局公章的《关于林权证(编号:B450901378705)地点核实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载明:“……地点1、地点2大部分不落在“498”宗地图内,只有少量落在宗地图“498”北方界线上”。临桂县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对于当事人的个人陈述应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该情况说明进行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结合临桂县林业局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黄沙乡黄沙村委“老屋对门”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技术鉴定意见书》,地点1、地点2被砍伐的林木总量为16立方米,本院酌情确定地点2被砍伐的林木约5立方米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诉称其在临桂县森林公安局的讯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中虽然承认过涉案的地点2是在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上,但其也陈述过看不懂宗地图、宗地图绘图有误等意见,其陈述意见的证据效力远不如临桂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结合临桂县森林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以及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情况,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将地点2的林木卖给了一审被告秧平德,一审被告秧平德亦认可砍伐了地点2林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地点2被砍伐的5立方米的林木损失应由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秧平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每立方米780元的单价计算被砍伐林木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地点2被砍伐的林木损失为5立方米×780元/立方米=3900元。被上诉人对地点1提出的林木损失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一审判决后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六德、一审被告秧平德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赵龙武财产损失39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70元,由上诉人李六德、一审被告秧平德负担70元,由被上诉人赵龙武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福平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立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