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53号案外人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金达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旎旖,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加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赟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冯粉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乙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称,本院所查封的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路东、珍宝路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相国用(2012)第XX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而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乙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案外人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甲了以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旨在证明本案系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钡铼锝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提乙的财产保全申请,因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查封了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路东、珍宝路西,土地证号为相国用(2012)第XXXXX**号,地号为115-0114-003,面积为66,595平方米的土地,查封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800元(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上海宝誉贸易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宝执字第4190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甲的相国用(2012)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调取的诉讼保全申请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6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及送达回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对系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时,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即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仅以被执行人持有案外人49%的股权为由查封系争土地缺乏依据,本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故案外人提乙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座落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翡翠路东、珍宝路西,土地证号为相国用(2012)第XXXXX**号土地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奇松审判员 李 洁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乙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来源:百度“”